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0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博爱路72号。委托代理人丁宏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露,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全。委托代理人丁建忠,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棠。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国全、陈金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王国全诉称,要求陈金棠和保险公司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03919.7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金棠和保险公司承担。陈金棠未作答辩。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扣除10%医保外费用;对伤残评定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故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承担。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9时31分,王国全驾驶苏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滆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滆湖路湖滨路路口,恰遇陈金棠驾驶苏D×××××小型轿���沿湖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王国全受伤。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武公交字(2013)第3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金棠和王国全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国全即被送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并于2013年3月10日出院,后又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8日再次至该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20天。为治疗,王国全共花费医疗费30003.05元。2014年4月9日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国全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作法医学评定,该中心于2014年5月9日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常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国全因交通事故致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王国全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王国全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陈金棠支付王国全1万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王国全遂起诉来院。原审另查明,苏D×××××小型轿车为杨新才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条款。以上事实有王国全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维修费发票,苏D×××××小型轿车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金棠和王国全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法院综合当事人参与交通活动行为与事故发生间的因果关系关联程度、本案各方是否履行了应尽法定义务等因素考量后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确定由陈金棠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5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苏D×××××小型轿车为涉案交通事故的交通活动参与方,该车的所有人为自己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为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陈金棠按责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要求对王国全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专门性的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进行审查。本案中,鉴定机构接受法院委托,根据送检材料结合检验所见���对王国全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的材料由当事人调取并提供,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故法院对该申请不予采纳。对王国全在本案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依法确认如下:1、王国全主张其医疗费30003.05元,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2、王国全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符合规定,法院予以确认。3、王国全主张其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符合规定,法院予以确认。4、王国全主张其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符合规定,法院予以确认。5、王国全主张其误工费18052元(43324元/年/12个月×5个月),保险公司不认可误工期认定,误工费标准认可28480元/年。法院结合王国全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综合考量,核定其误工费为12500元(2500元/月×5个月)。6、王国全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0.1),符合规定,法院予以确认。7、王国全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规定,法院予以确认。8、王国全主张其交通费400元,法院根据王国全伤情及就医次数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法院核定王国全的损失为117559.0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647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9041.37元,由陈金棠赔偿1500.16元。此外,陈金棠已支付王国全1万元,可在其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中抵算。综上,法院对王国全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国全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计96476元。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国全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9041.37元(其中支付王国全2251.53元,支付陈金棠6789.84元)。
三、陈金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国全医疗费1500.16元(在其已支付的10000元中抵销)。
四、驳回王国全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3420元,由王国全负担1710元,陈金棠负担1710元(在其已支付的1万元中抵销)。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对被上诉人王国全的伤残重新进行鉴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在于:
一、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王国全因交通事故致右足足弓结构破坏三分之一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王国全的骨折片子,上诉人认为其足��破坏并不明显,并未达到十级伤残。
二、该鉴定机构的选取,未经过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对鉴定的合理性、合法性有异议,需要重新鉴定。鉴定时上诉人未能前往选择鉴定机构,对于选择过程是否公平、合法不清楚。送检的材料未经上诉人质证,不能确保其关联性及合法性。且选择鉴定机构后王国全前往鉴定中心鉴定时也未通知上诉人到场了解鉴定过程。
被上诉人王国全辩称,司法意见鉴定书是依法通过原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我治疗的证据材料均与原审庭审中由上诉人质证过的材料内容一致,上诉人也并未提供其他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书予以判决是正确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金棠未进行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王国全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王国全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的标准,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本案中的鉴定结论系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做出,鉴定程序合法,据以做出鉴定结论的相关检材真实有效,依法不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于保险公司要求对王国全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若鹏
代理
审判员 周韵琪
代理
审判员 吴立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