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志达,该公司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华通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海军、陈晨,青海马海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热苏力,男,回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凯尔汽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智,甘肃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凯尔汽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榆中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贝,该分公司职工。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兰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华通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华通公司)、马热苏力、兰州凯尔汽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尔公司)、兰州凯尔汽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榆中分公司(以下简称凯尔榆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源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8时55分,马热苏力驾驶甘A336**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车(甘A07**挂)运载38吨氯化镁,沿西(宁)湟(源)一级公路由湟源往西宁方向行驶至37KM+600M处时,与木合塔尔·阿布来提驾驶的新R116**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新R20**挂)尾随相撞后,马热苏力驾驶的甘A336**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车(甘A07**挂)又撞向无锡华通公司停放在施工封闭区内等待施工的摊铺机(徐工2952)、卡特彼勒双钢轮压路机(CB534DXW)等工程车辆,造成无锡华通公司摊铺机、压路机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海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马热苏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无锡华通公司为继续施工,以3950元/天的租金租赁冯为军的沥青摊铺机、双钢轮压路机各一台继续进行施工。2014年6月6日,阳光保险兰州支公司承保了甘A336**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车(甘A07**挂)主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主、挂车限额分别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马热苏力与凯尔公司、凯尔榆中分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马热苏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机动车上道路超载行驶,造成无锡华通公司摊铺机、卡特彼勒双钢轮压路机等工程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交通事故,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无锡华通公司要求赔偿徐工952摊铺机修理费140129.3元、机械平梁控制器配件更换费用27000元;卡特彼勒双钢压路机受损680086.06元;机械租赁费11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因无锡华通公司方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损失沥青混合料的确切吨量为160吨,故对其关于沥青混合料损失为97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数额合计为965215.36元,因事故车辆甘A336**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车(甘A07**挂)投保在阳光保险兰州支公司的主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主、挂车投保在阳光保险兰州支公司的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先由阳光财险在主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其余963215.36元,在主、挂两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总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对于阳光保险兰州支公司抗辩的应按主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阳光保险兰州支公司分别承保了主车甘A336**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甘A07**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分别收取了保险费,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主挂车属于交通活动的一个整体,从公平合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出发,应由阳光保险兰州支公司在承保主挂两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总额1000000元范围内向无锡华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阳光保险兰州支公司提出机械租赁费用系间接损失而非直接损失故非理赔范围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依据,亦未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虽在“投保人声明”栏中有其已对保险条款中各项内容,尤其是保险责任、免责条款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作了明确说明的内容,但保险单声明内容也是格式内容,是阳光保险公司事先拟制的并统一使用的格式保险单内容之一,故保险单声明内容只是提示投保人注意,不能证明其己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异议不予采信。对于阳光保险兰州支公司、凯尔公司关于以被保险人在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案,保险公司未对无锡华通公司的损失进行定损,仅凭报价单无法确定其损失,应由阳光保险兰州支公司对无锡华通公司实际损失定损后再应进行处理的辩解,报案定损不是保险公司理赔的法定前提条件,且庭前双方同意协商定损后,在指定期间内定损无果,经法院释明后亦未提出重新鉴定或评估申请,也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故对此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庭审中,根据凯尔公司的自认,其与马热苏力系挂靠关系,因无锡华通公司方的损失已由阳光保险兰州支公司全额赔偿,故马热苏力及其挂靠公司凯尔公司、凯尔榆中分公司无需承担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无锡市华通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965215.36元。
二、驳回无锡市华通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66元,减半收取7183元,由无锡华通公司无锡市华通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0.84元,马热苏力负担6522.16元。宣判后,阳光保险兰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摊铺机维修损失不应包括税金;机械平衡梁控制器费用27000元无法确定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卡特彼勒压路机的受损报价不实,该设备的维修费用大于使用价值,应予以报废或折价扣减;原审判决认定的机械租赁费118000元属间接损失,理赔于法无据;本案肇事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应为50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无锡华通公司以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作了答辩。马热苏力、兰州凯尔汽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阳光保险兰州支公司对无锡华通公司要求赔偿徐工952摊铺机修理费140129.3元中的税金7179.3元不予认可,但税金包含在维修费中,是无锡华通公司已实际支付的修理费的一部分,阳光保险兰州支公司未提交其公司不应赔偿税金损失的相关依据,故其所持不应赔偿税金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阳光保险兰州支公司认为无锡华通公司诉求的机械平衡梁控制器并不是因本次肇事造成的损害,由此产生的更换费用不应由其赔偿,就此上诉主XX光保险兰州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而无锡华通公司提交的照片显示受损机械设备上确有机械平衡梁控制器受损的情况,因此阳光保险兰州支公司所持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无锡华通公司提交了卡特彼勒双钢压路机的经销商经勘查定损的该设备受损报价单,经二审核查该受损报价单报价合理,且阳光保险兰州支公司也未提交维修报价不实的反驳证据,因此其所持卡特彼勒双钢压路机维修数额过高、报价不实的上诉主张无证据证实。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对受损压路机的残值应予以折扣的理由,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对车辆实际价值和维修费用进行评估,也未提交无锡华通公司诉求的维修费超过车辆当前实际价值的相关证据和建议报废该设备的相应材料,因本案中赔偿的是受损压路机设备维修费而不是现有全值,因此保险公司提出对受损压路机的残值应予以折扣依据不足,不予采信。阳光保险兰州支公司认为无锡华通公司诉求的机械租赁费118000元属间接损失,理赔于法无据,但本案中受损的摊铺机和压路机系正在进行生产劳动的修路设备,因机械受损致使该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无锡华通公司为完成正在进行的修路任务,租赁其它施工机械设备继续施工是必要且合理的行为,30天的租赁期间并不长于受损设备的维修期间,租赁期间合理,且该租赁费属实际已发生的损失,租金标准适当,既不属可能产生的期待利益也不属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其它间接损失,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原审判决对此项损失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肇事车辆主、挂车在阳光保险兰州支公司分别进行了投保,投保限额分别为50万元,合计限额100万元。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如果仅以最高限额50万元赔偿,加重了投保人的投保负担,减轻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义务,有悖于合同公平原则,因此应以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金额总和为限承担责任,因此原审判决由阳光保险兰州支公司在承保主挂两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总额1000000元范围内向无锡华通公司无锡华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阳光保险兰州支公司所持应按最高限额50万元赔偿的上诉请求亦应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处理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66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刚
审判员 陈志秀
审判员 左志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彩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