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绰号“老翘”),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在其登记住宿的嵊州市三界镇金苑宾馆304房间内,容留郑某乙、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1月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在其登记住宿的嵊州市三界镇金苑宾馆302房间内,容留郑某乙、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前往嵊州市公安局三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郑某甲、王某、郑某乙、吴某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宾馆住宿登记表、公安旅馆信息系统住宿记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裘建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浩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