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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409号

毛某、王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毛某,王某,潘某,韩某甲,顾某,詹某,胡某,郝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农民,家住灌云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08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1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家住阳新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同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某,农民,家住上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4日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11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甲,农民,家住下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6日被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于2012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顾某,农民,家住楚州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0年1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詹某,农民,家住开化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农民,家住浮梁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同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郝某,农民,家住合川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王某、潘某、韩某甲、顾某、詹某、胡某、郝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维元、被告人毛某、王某、潘某、韩某甲、顾某、詹某、胡某、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初至同月16日,被告人毛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潘某、韩某甲、顾某、詹某、胡某、郝某等人在余姚市阳明街道老方桥老菜场新世纪购物超市门口及老方桥菜场北门口、兰江街道石婆桥菜场门口,梨洲街道梁辉中学对面菜场门口、阳明街道阳明西路人才市场门口等地,采用相互假装“翻三番”赌博吸引被害人参与赌博,后通过换牌等方式骗得被害人李某、韩某乙、郑某、魏某甲、魏某乙、姜某等人共计人民币6100余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某、潘某、韩某甲、顾某、詹某、胡某、郝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同年12月5日,被告人毛某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王某、潘某、韩某甲、顾某、詹某、胡某、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通话清单、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害人李某、韩某乙、郑某、魏某甲、魏某乙、姜某的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王某、潘某、韩某甲、顾某、詹某、胡某、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王某、潘某、韩某甲、顾某、詹某、胡某、郝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八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韩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顾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詹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郝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九、责令各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一百元,返还给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方长世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刘云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