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149号
原告:梁永芝,女,汉族,1966年2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飞,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峰,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梁永芝与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发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梁永芝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梁永芝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永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梁永芝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文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严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