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润枫益邦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澄名苑北区27号楼B座1108室。法定代表人夏海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辉跃,女,1979年11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学运,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爱云(袁学运之妻),1968年9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润枫益邦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枫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4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润枫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袁学运签订的烤漆车间基材打磨计件计算方式协议不属于保底工资的约定,是以保质保量不请假为前提、完成一定工作量为基础的工资计件方式,在工作过程中,由于袁学运的请假及旷工行为导致其报酬的计算方式变更为依实际工作天数按工作量计件方式计算。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袁学运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日劳动报酬为41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袁学运承担。袁学运辩称:我不同意润枫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我的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工资,每个月我与李爱云(案外人)的保底工资共计9750元。其中包括保底的工作量750平方米,如润枫公司提供的工作量不足750平方米,仍按9750元支付我与李爱云工资;如果超出750平方米,则超出的部分按照每平方米13元计算工资。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袁学运与润枫公司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得到保护。润枫公司与袁学运、李爱云签订了基材打磨计件计算方式协议约定了劳动报酬的计算方式,法院不持异议,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核算袁学运、李爱云的工作量时,是否需以流程表中的签名作为依据。虽然该流程表中明确载明“所有订单不得丢失,毁损的到办公室换,丢失的罚责任工序10元/单,补单后找各工序补签日期,不配合者,不予记该单工资”,但由于该流程表中存在大量工序未签名的情况,且润枫公司未提交证据佐证其公司在核算工资时需依据流程表上的签名,故对于润枫公司称流程表中没有袁学运、李爱云签名的环节就不是其二人所完成工作量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在核算袁学运、李爱云工资时,对流程表刷油、油磨、喷白底、磨白底四环节中没有签名的部分予以计算。对于流程表刷油、油磨、喷白底、磨白底四环节中有其他人签字的,综合现有证据,法院认定相应环节不是袁学运、李爱云所完成,在计算其二人工资时予以扣除。虽然李爱云在2013年6月存在请假情况,但润枫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袁学运、李爱云未按质按量完成订单任务,故在核算其二人工资时,仍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计算标准即13元每平方米进行核算。对于流程表刷油、油磨、喷白底、磨白底四环节中有其他人签字的部分,因袁学运、李爱云未与润枫公司明确约定各环节单价,故法院按照平均原则酌定各环节单价为3.25元每平方米。此外,因双方均未明确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日期间袁学运、李爱云所完成订单情况,故对上述期间的工资,法院依据双方约定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进行核算。综上,润枫公司尚欠袁学运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日期间工资8579.73元,应向袁学运支付。润枫公司要求按照其公司主张的4128元支付袁学运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作出判决:
一、北京润枫益邦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学运
二○一三年六月一日至
二○一三年八月三日期间工资八千五百七十九元七角三分;
二、驳回北京润枫益邦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润枫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流程表中没有签字的部分,不能认定为系袁学运、李爱云完成的,原审法院推定没有签字的部分系袁学运、李爱云所为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公司的原诉请求。袁学运表示对原判亦有异议,但未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袁学运与另案当事人李爱云为夫妻关系。2013年3月25日,袁学运入职润枫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润枫公司安排袁学运从事打磨工作,工资模式为月基本工资1400元,主要工资发放模式按照计件工资发放。润枫公司支付袁学运工资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8月3日,袁学运自润枫公司离职。2014年4月25日,李爱云作为基磨方代表与润枫公司签订了烤漆车间基材打磨计件计算方式。内容为:“基材磨从基磨、刷油或喷油、油磨、喷白底、磨白底等,其中包括木厂样块、样块和少量异性单制作等不含贴纸;基材组成员在单位工作周期最少为1年,中途不允许辞职、旷工、无故迟到早退、代打和被代打考勤卡,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每平方按16元均价计算,厂家提供最少750平方活量,即12000元;其中基材磨按3元×750平方=2250元,从厂家提供的12000元里扣除;基材组人员数由基材组长自行控制招聘,但最少不低于3人,厂方有义务协助招聘;此协议工资保密,在任何情况下泄露,厂方按国家规定的最低保障工资发放,已发放的在未发放的工资里扣除。”袁学运与润枫公司均认可根据基材打磨计件计算方式,袁学运与李爱云的工资计算方式为:双方约定每个月润枫公司保证给袁学运及李爱云提供750平方米的工作量,每平方米按13元计算,袁学运及李爱云二人共计9750元,如润枫公司提供给二人的工作量不足750平方米,则润枫公司仍按9750元支付二人工资,超出750平方米的部分也按照每平方米13元进行计件,因李爱云担任打磨组组长,故其工资比例占55%,单价合7.15元每平方米,袁学运占45%,单价合5.85元每平方米;其次,如果工作过程中二人按质按量完成工作,则按照双方约定的计件工资计算方式支付二人工资;如果二人因请假或旷工没有按质按量完成润枫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即没有完成润枫公司交付的工作量,则润枫公司按照二人的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以每平方米13元支付二人工资,但保证每人每月不低于1400元。此外,双方均认可打磨组有三人,分别为杨小龙、李爱云、袁学运,杨小龙从事基磨工作,李爱云、袁学运从事刷油、油磨、喷白底和磨白底的工作。袁学运、李爱云提交了其个人记录的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日期间的工作量,主张其二人2013年6月完成883平方米,2013年7月完成772平方米。2013年8月润枫公司未为其安排订单任务。润枫公司不认可袁学运、李爱云提交的上述工作量记录,称该记录为袁学运、李爱云二人单方记录的,并提交了其公司2013年6月、2013年7月的生产工序流程日报表(以下简称:流程表)及统计表,证明袁学运、李爱云在上述期间的工作量情况。经核对,袁学运、李爱云与润枫公司均认可:润枫公司2013年6月、2013年7月的所有订单包括润枫公司提交的上述流程表及统计表中载明的订单以及6-8400(6.254平方米)、6-8403(8.78平方米)、6-8404(4.82平方米)、7-8400(4.923平方米)四份订单。润枫公司主张其公司依据流程表上的签字情况核算袁学运、李爱云的工作量及工资,并提交流程表进行佐证;该流程表载明:“所有订单不得丢失,毁损的到办公室换,丢失的罚责任工序10元/单,补单后找各工序补签日期,不配合者,不予记该单工资”。袁学运、李爱云不认可润枫公司的上述主张,称润枫公司只有其二人从事刷油、油磨、喷白底、磨白底的工作,没有其他打磨工人;其收到流程表后按照该日报表载明的面积登记到润枫公司提供的笔记本上,登记时一式二份,一份原件,一份拓印件;每三到五天办公室文员会将拓印件撕走统计其工作量;在流程表上签字是为了确认各工序责任人,因为刷油、油磨、喷白底、磨白底仅有其夫妻二人负责,所以出现质量问题可直接找其二人。经组织双方统计,2013年6月订单总计793.071平方米,刷油环节其他人签字的为8.972平方米,油磨环节其他人签字的为0.543平方米,喷白底环节其他人签字的为107.908平方米,磨白底环节没有其他人签字;2013年7月订单总计729.019平方米,刷油环节其他人签字的为83.685平方米,油磨环节其他人签字的为79.017平方米,喷白底环节其他人签字的为16.951平方米,磨白底环节其他人签字的为96.753平方米。2013年8月5日,袁学运申诉至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要求润枫公司:1、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87.5元;2、支付其拖欠的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日期间工资9353.4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338.36元;3、补缴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8月3日期间社会保险费。2014年2月28日,大兴区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仲字(2013)第2811号裁决书,裁决:1、润枫公司支付袁学运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日期间的工资9353.44元;2、驳回袁学运的其他仲裁请求。润枫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润枫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京兴劳仲字(2013)第2811号裁决书,证明其诉讼请求已经过仲裁程序处理。2、劳动合同书,证明袁学运的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工资。3、计件工资计算方式,证明双方约定的计件工资标准。4、请假条,证明李爱云曾在2013年6月、2013年7月请假。5、流程表及统计表,证明其公司2013年6月、2013年7月的生产量。6、考勤卡,证明李爱云于2013年7月22日请假。袁学运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但对劳动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表示不申请对上述内容是否真实进行鉴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认可证据4中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10日的请假条是李爱云填写的,不认可2013年7月23日请假条是李爱云填写。认可证据5中载明的订单加上6-8400(6.254平方米)、6-8403(8.78平方米)、6-8404(4.82平方米)、7-8400(4.923平方米)四份订单是润枫公司2013年6月、2013年7月公司所有的订单。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没打卡的原因是公司统一放假。袁学运提交了以下证据:1、计件工资计算方式,证明双方约定工资的计算方式为计件工资。2、2013年6月、2013年7月工作量清单,证明袁学运、李爱云20**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日期间的工作量,其中2013年6月为883平方米,2013年7月为772平方米,2013年8月未安排订单任务。润枫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证据是袁学运、李爱云个人记录的,且其公司2013年8月为二人安排了订单任务,二人未完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计件工资计算方式、请假条、流程表及统计表、考勤卡、2013年6月、2013年7月工作量清单、京兴劳仲字(2013)第2811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核算袁学运工作量是否应以流程表上的签名为依据。润枫公司主张核算工作量需以流程表上的签名为依据,流程表上没有袁学运、李爱云签名的部分不能计入其二人的工作量,但本案中流程表存在大量工序未签名,润枫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润枫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依据流程表的签名核算工作量具有合同依据,本院对润枫公司称没有签字的流程表不能计入袁学运工作量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流程表刷油、油磨、喷白底、磨白底四环节中没有签名的部分核算后计入袁学运工作量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依据核算的工作量,按照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结合本案事实计算袁学运的工资无误,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润枫益邦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丰伦
代理
审判员 杨志东
代理
审判员 闫 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