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342号原告严某某,男,生于1978年10月10日,汉族,住宣汉县,城镇居民。被告胡某某,女,生于1976年8月10日,汉族,住宣汉县,城镇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严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严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严某某的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严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富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仕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