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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张治、南京雷曼电力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红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治,南京雷曼电力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周红红,黄长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治,男,1962年1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家军,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雷曼电力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凤集大道。法定代表人李东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希康,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红红,女,1970年8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学俊,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长付,男,1967年12月28日生,汉族。

上诉人张治、南京雷曼电力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红红、原审被告黄长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商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治的委托代理人杨家军,上诉人雷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希康,被上诉人周红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长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红红一审诉称:2013年1月31日,张治向周红红借款378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雷曼公司、黄长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求判决:

一、张治归还借款378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二、雷曼公司、黄长付承担连带责任。张治一审辩称:周红红主张向张治出借款项378万元不是事实,其在2013年1月31日并未交付借款。请求判决驳回周红红的诉讼请求。雷曼公司一审辩称:雷曼公司没有向周红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欠条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并非雷曼公司的印章,雷曼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黄长付一审辩称:黄长付在担保人处签名属实。原审法院查明:周红红与史居平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史居平开办了南京平创木器加工厂(以下简称平创加工厂),双方于2008年4月15日离婚。雷曼公司、张治于2010年7月19日向史居平出具借款318万元的借条,张治分别于2010年8月11日、8月31日向史居平分别出具借款154.50万元、51.50万元的借条。雷曼公司、张治分别出具借到周红红309万元、40.50万元的借条,均承诺于2010年12月19日归还。2010年12月22日,张治出具欠周红红168万元的欠条,承诺于2011年1月11日还清。2010年12月23日,史居平出具凭证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史居平借给张治500万元左右,还款全归周红红(借条已改为周红红),与史居平无关。2011年1月28日,张治出具欠周红红500万元的欠条,承诺于2011年3月19日还清。2011年8月3日,张治还款100万元。2011年8月26日,张治还款233.40万元。2011年11月29日,周红红又向张治提供借款150万元。2013年1月31日,张治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张治借周红红378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雷曼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长付在担保人处签名,担保单位处加盖印文为雷曼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2013年2月6日,张治还款200万元。周红红自认张治后又以现金形式还款7万元。审理中,周红红主张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自2011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张治欠借款378万元中本金为300万元,利息为78万元,而张治抗辩认为本金仅为150万元,其余均为利息,且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雷曼公司申请对财务专用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但未提交其在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刻制印章的印模。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账户明细清单、银行凭证、离婚证、承诺凭证、公证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史居平与张治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史居平将其对张治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周红红,周红红即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故张治于2011年1月28日出具欠周红红500万元的欠条合法有效。周红红于2011年11月29日又向张治提供借款150万元,且张治于2013年1月31日又向周红红出具欠借款378万元的欠条,表明张治与周红红之间的借贷持续发生。周红红主张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而张治抗辩利率过高,且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周红红主张自2011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扣除张治的还款533.40万元后,张治于2013年1月31日向周红红出具欠借款378万元的欠条中的借款本金应为2900672.57元,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应为638147.97元,扣除张治后又以现金形式还款7万元后,张治应欠借款期限内利息568147.97元,因此,张治应偿还周红红借款本金2900672.57元,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568147.97元,并应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张治抗辩认为该欠条中借款本金仅为150万元,其余均为利息,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雷曼公司虽对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并未提交其在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刻制印章的印模,而无法进行鉴定,故对欠条上加盖的雷曼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欠条上加盖雷曼公司财务专用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系代表该公司的行为,保证合同应合法有效,雷曼公司应向周红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长付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雷曼公司、黄长付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的部分均有权向张治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张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红红借款本金2900672.57元,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568147.97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

二、南京雷曼电力配套工程有限公司、黄长付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的部分,均有权向张治追偿;

三、驳回周红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463元,由张治负担(此款周红红已预交,张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周红红)。判决后,张治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作出的判决无事实依据,显失公平。1、2011年1月28日500万元的欠条系复印件,依法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审法院却作为定案的重要证据。2、2012年1月31日张治向周红红出具了378万元的欠条,2012年2月6日张治还款200万元,这一事实在一审审理中已经查明,但为何不作为张治的还款,在欠款金额减去,为何原审法院仍判决张治归还本金2900672.57元及利息568147.97元,原审法院对此没有给出理由。张治一直主张378万元欠款中,本金只有150万元,而已于2013年2月6日归还了200万元,归还的金额足以偿还本金及合法的利息,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已无需再支付其他非法的利息。3、原审法院认定378万元欠条中的借款是之前的借款,应该要求周红红提供实际出借款项的证据,以确定是否存在高利。4、原审判决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也缺乏依据,本案中诉争的378万元的欠条及其他的借条复印件中没有一张约定了利息,所谓月息3%还是2%均只是周红红的一面之词,没有任何书面证据。

二、本案审理中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在给张治的举证通知书中明确要求须在2014年4月9日前向该院提交证据材料。但是周红红除了378万元的欠条外,其他证据均是在开庭当日即2014年4月10日才提交的。张治代理人对于周红红当庭提交的证据,明确表示超过举证期限,故表示需要质证期,需要与当事人核实证据材料的真伪,以及了解相关案件的事实,但法庭却仍然坚持继续审理,并且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以张治第一次庭审已经答辩、质证为由,不允许张治发表质证及其他意见。原审法院程序明显违法。2、一审组成合议庭未在庭前三日内告知,开庭后才增加

人民陪审员进行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红红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红红答辩称:张治借款事实清楚,证据也环环相扣。一审法院并非仅凭借条认定案件事实,在结合本案所有证据包括复印件综合评判查明的案件事实。张治本人虽然没有到庭,但是其代理人从开始一分钱不承认,到最后承认150万元,张治不讲诚信,断章取义,将整个案件的事实割裂,仅采用对其本人有利的一部分证据,割裂了其他证据,完全置事实于不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治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雷曼公司答辩称对张治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表示认可,并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雷曼公司第一次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中,只有周红红提交的起诉书和部分欠条,没有款项交付的证据。雷曼公司认为张治、周红红恶意串通,要求周红红在开庭前提交款项交付凭证以便雷曼公司核实,但被一审法院拒绝。周红红第二次开庭提交的补充证据,一审法院没有给雷曼公司必要的质证期,并阻止雷曼公司发言,程序违法。

二、2013年1月31日周红红与张治之间不存在款项交付,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事实违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一审判决以欠条为证据来认定事实,且欠条均是复印件,未提及周红红向张治的款项交付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依据。

三、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应当由周红红证明,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雷曼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借款当时张治是雷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果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何不加盖公章,而加盖财务专用章。一审中周红红不申请对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于是雷曼公司提出了鉴定,并提供了财务专用章样本,但一审法院以雷曼公司未提交在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印章为由驳回雷曼公司的鉴定申请,直接认定了印章的真实性,缺乏法律依据。即使财务专用章真实性确认,欠条内容是“今借周红红人民币378万元”雷曼公司担保的是2013年1月31日当日或以后的借款,而不是对之前的借款进行担保,实际上周红红并未在2013年1月31日向张治交付借款,欠条未生效,担保合同也未生效,因此雷曼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财务专用章系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印章,加盖该印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保证合同无效。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雷曼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周红红答辩称:

一、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时,雷曼公司根本无人到庭,没有拿到周红红当庭提供的证据是当然的。

二、周红红和其丈夫史居平离婚后矛盾尖锐,当时史居平拒不提供任何资料,而且明确和有关银行打招呼,任何人不得查询其银行帐户,周红红只有先提起诉讼然后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得了人民法院的调查令后才到银行调查取证史居平的相关资料,才让证据完整起来。周红红在开庭时及时提交申请,一审法院对周红红的举证时间的规定没有任何错误。

三、雷曼公司称张治和周红红相互串通,恶意骗取担保。但从一审到目前都是张治与雷曼公司相互配合,损害周红红的合法权益。关于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问题,雷曼公司在一审提出鉴定,因为不能提供比对材料所以无法进行鉴定。周红红在一审时就当庭提出来可以提交同时期的单位留在银行的有关财务专用章进行比对,并不是不能举证。财务专用章是张治作为雷曼公司的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场的情况下让其公司有关人员加盖的。雷曼公司的担保并不是在2013年1月才开始,而是多次为张治和周红红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此雷曼公司对张治和周红红之间的借款事实是清楚的。雷曼公司自愿为张治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张治完全没有必要加盖假的财务专用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雷曼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治答辩称认可雷曼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7月15日,平创加工厂账户中支出330万元,2010年8月11日,平创加工厂支付给胡曙光(周红红称胡曙光系张治下属工地的负责人)126万元,支付给杨仕运(周红红称杨仕运系张治下属工厂的厂长)24万元,2010年9月3日支付给杨程(周红红称杨程系张治的外甥、雷曼公司会计)50万元。2011年8月3日雷曼公司还款100万元给周红红。同年8月26日,雷曼公司通过南京润涛机械厂还款2334000元给周红红。2013年2月6日,雷曼公司通过正泰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还款200万元给周红红。又查明:黄长付一审称张治与史居平、周红红之间是有借款的,借款发生好几年了,还款的事不太清楚,借款确实用于做工程,工程款还有一部分没有收回。二审中,张治到庭陈述称其不敢确认欠条上的雷曼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是否真实,该印章不是其加盖的。500万元欠条上的名字不是其签的,因欠条不是原件,故不申请鉴定。对款项是否收到问题,张治先陈述在欠周红红150万元款之前,其欠史居平债务有四、五百万元,具体数额不清楚,原来约定3个点的利息,但钱款已结清了。其后又否认收到史居平出借的钱款。以上事实有黄长付一审陈述、周红红一审提供的平创加工厂的银行分户账、网银流水单、周红红的银行账户明细及大额支付交易网账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张治是否尚欠周红红款项以及数额问题;2、雷曼公司的担保是否成立生效以及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3、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张治2011年1月28日出具欠周红红500万元的借条,认为其未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结合其此前向史居平借款、出具借条,史居平离婚后将该笔债权500万元转让给周红红并出具凭证,张治庭审中也陈述其和史居平之间有近500万元借款等证据反映的事实,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借条的真实性,故尽管该借条为复印件,仍可结合其它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张治诉称该借条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系割裂证据之间的内在联系,本院不予采信。张治庭审中先称收到上述借款后又否认,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再结合黄长付有关张治与周红红之间有借款且用于工程款的陈述,周红红也提交了史居平和其出借款项的银行凭证等证据,故本院对张治诉称其未收到钱款的陈述不予采信。至于张治借款数额问题,2011年1月28日借条记载500万元及周红红2011年11月29日出借的150万元,张治借款的本金应该以650万元计算,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经核算,2011年8月3日,张治还款100万元本金,尚欠400万元本金,利息446777.78元。2011年8月26日,张治还款233.40万元,先还清此前的利息509133.34元,后还本金1824866.66元,此时尚欠本金2175133.34元。2011年11月29日,张治又借到周红红款项150万元,截止到2013年1月31日,张治共欠本金3675133.34元,利息1225539.16元。2013年2月6日,张治归还200万元,还清此前利息1225539.16元,后还本金774460.77元,尚欠本金2900672.57元。综上,2013年1月31日的378万欠条中本金应为2900672.57元,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扣除张治支付的7万元,利息应为568147.97元。原审法院关于张治尚欠借款本息数额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即雷曼公司的担保是否成立生效以及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公司财务专用章系公司重要印章,用于公司财务方面事宜,并非内部职能部门的印章。378万元欠条上加盖了雷曼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欠条形成时张治系雷曼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治庭审中未直接否认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其称不敢确认真伪,且雷曼公司就此的举证能力明显大于周红红,故应由雷曼公司举证证明该印章系伪造,但其未能举证,故

本院认为财务专用章为真,雷曼公司诉称应由周红红举证证明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该印章为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雷曼公司在欠条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之前,均在涉案借条上包括500万元借条上借款人或担保人处加盖了该公司印章,前后相继,雷曼公司以加盖财务专用章为张治的涉案债务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明显,足以认定。雷曼公司称财务专用章不能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担保不成立,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雷曼公司应对张治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就第三个争议焦点即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于同年3月25日向张治邮寄了应诉材料,并定于同年4月10日以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庭前,周红红于2014年4月8日申请一审法院进行调查,同日一审法院开出调查令,4月10日开庭时周红红将调查取得的证据作为证据提交,并无不当,不存在超过举证期限的问题。张治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称就证据需要向张治进行核实,一审法院并未不予准许。同年5月5日,一审法院又进行了一次庭审,庭审中张治的委托代理人对周红红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并未剥夺张治的质证权利。同年7月9日一审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本案,本次庭审以普通程序审理,增加两名

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传票上明确记载了两名

人民陪审员为合议庭成员,张治和雷曼公司亦在开庭三日前收到传票,且庭审时也未就此提出异议,故张治和雷曼公司现提出未提前告知其合议庭成员,与事实不符。对周红红一审第二次开庭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并未阻止雷曼公司质证,雷曼公司在庭审中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张治、雷曼公司诉称一审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治、雷曼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43元,由上诉人张治、雷曼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荣 艳

审 判 员  张广永

代理

审判员  黄建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晓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