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景芝中队以西路口处时发生单方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李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2.2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安丘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李某乙出具的证明,证人葛某、李某乙的证言,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抽取被告人李某甲静脉血样过程的光盘1张,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建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王超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