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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减字第975号

赵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赵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975号罪犯赵伟,男,32岁(1982年4月24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职高文化,现在北京市良乡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29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现已缴纳)。赵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一中刑终字第52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北京市良乡监狱于2015年3月6日提出对罪犯赵伟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良乡监狱认为,罪犯赵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4年12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良乡监狱根据赵伟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赵伟的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伟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良乡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赵伟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赵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20年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宇红

代理

审判员  王雪枫

代理

审判员  黄晓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梦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