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195号

文彬与遵义市昌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天举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当事人
文彬,郑婷玉,遵义市昌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天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文彬,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原告郑婷玉,女,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被告遵义市昌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毛天举,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文彬、郑婷玉诉被告遵义市昌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天举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以诉讼请求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文彬、郑婷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杨 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新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