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文彬,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原告郑婷玉,女,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被告遵义市昌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毛天举,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文彬、郑婷玉诉被告遵义市昌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天举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以诉讼请求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文彬、郑婷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杨 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新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