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长阳民保字第00007号申请人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被申请人蒋海鹏,系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金泉,董事长。
申请人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蒋海鹏、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资405万元购买的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70万股份及收益。申请人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以位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龙舟大道52号(馨农家园2栋2-5层)的办公楼进行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资405万元购买的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70万股份及收益。
二、将申请人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位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龙舟大道52号(馨农家园2栋2-5层)的房屋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志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吕小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