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564号原告孟某某,女,1987年9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王某甲,男,1983年8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辛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姻系父母包办,于2005年正月11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8月24日在田坪乡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结婚之后,我与被告的关系一般,被告长年在外跑生意,不顾家,对我和孩子不冷不热;在生活期间,也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后发展为相互厮打。2015年2月3日被告与一女子在宾馆同居,被告不思悔改,反对我拳打脚踢。现我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夫妻共同财产:庄院一处(大小房屋四间)、“菱悦”牌轿车一辆,由于被告有出轨行为,故要求以上财产均归我所有;夫妻共同债务有:田坪信用社贷款6万元、县农行贷款5万元,上述借款均由被告一人所用,故要求由被告负责偿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孟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属合法婚姻;2.手机视频一份,欲证明被告出轨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其酒后由该女子与另外两个朋友送其回宾馆,由于当夜时间太晚,就没有回去,但不能证明其有出轨行为。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负担,财产及债务平均分担;但庄院不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我父亲王某某的。被告王某甲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庄院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证人王某某证实:原被告另家后的两年,我买的兰某某的庄院,让他们俩人居住,院里的房也是我前年盖的,现在还欠8700元的债务,庄院是我的,与他们两口子没有关系。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原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是王某某“另”给他们的,应该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视频证实了被告与他人深夜同居的事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原告虽有异议,但王某某当庭表示,庄院是其本人的,与原、被告没有关系,故对该证言本院亦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正月11日未办结婚登记手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年8月24日,双方在田坪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06年生育长子王某甲。2015年2月3日凌晨4点,原告将被告与一女子堵在西吉县城某一宾馆,双方关系开始恶化,在随后相互协商离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三菱菱悦轿车一辆、被告经营餐馆里的家具及餐具(价值2万元)、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三人沙发一个、床一张、衣柜两件、桌子一张。夫妻共同债务有:被告因收购洋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在田坪信用社贷款6万元,2014年10月在西吉县农业银行贷款5万元。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但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因被告的“出轨”行为,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且无固定住所,一个人照顾孩子上学生活有一定的困难,被告有一定的收入,且有家人的帮助,有能力照顾孩子的学习生活,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生活情况和子女健康成长的需要,故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孩子的抚养费,被告请求自己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对被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本案中为有过错一方,故在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方面应照顾到原告的利益。被告辩解夫妻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但该贷款自始至终由被告管理使用,故该债务应由被告负责偿还,对被告辩解应由二人共同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长子王某甲由被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王某甲自行负担;原告孟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王某甲有协助的义务;
三、夫妻共同财产:田坪街道餐馆里的家具及餐具(价值2万元)、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三人沙发一个、床一张、衣柜两件、桌子一张归原告孟某某所有;三菱“菱悦”轿车一辆归被告王某甲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田坪信用社贷款6万元、西吉县农业银行贷款5万元由被告王某甲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小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戴亚雄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