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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一初字第86号

高毅与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毅,高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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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86号原告高毅。被告高敏。

原告高毅与被告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毅、被告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毅诉称:被告高敏之夫刘少明生前因需要借款,于2010年8月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整,2010年11月12日,被告又通过电话向原告提出还需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账户转账10万元整,并要求刘少明向原告出具一份12万元的借条,并口头约定一年后归还���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夫妻催收未果。2015年1月11日,借款人刘少明因病不幸死亡,导致原告的借款不能如期收回。被告高敏系刘少明之妻,该债务系刘少明与高敏的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敏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整;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高敏辩称:借款属实,但丈夫去世后没有留下遗产,女儿正在读高中,无力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毅与被告高敏系兄妹关系,均从事教师职业。2010年8月,高敏丈夫刘少明因家庭经营需要,由被告高敏出面向放暑假在家的其兄高毅借款12万元,高毅当月给付了2万元现金,回东莞上班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高敏账户转账10万元,并要求刘少明出具借条。刘少明于2010年11月20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高毅现金壹拾贰万圆(120000.00)整。”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署名为刘少明、高敏,书写借条时高敏在场,但未实际签名。原告后来多次向被告夫妻催要借款未果。2015年1月,刘少明在诊所输液时突然身亡,导致原告借款不能收回,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毅提供的借条、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转讫)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刘少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敏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但从提出借款请求,到借款到账都由其经手,该笔债务又发生在被告与刘少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高敏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敏偿还原告高毅借款120000元;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2470元,由被告高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雄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金丽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