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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80号

林靖翔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20-08-19
所属地区
广东省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林靖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靖翔(又名林嘉龙),男,1985年7月7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遂溪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8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靖翔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靖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靖翔在遂溪县北坡卫生院,看到马某将一辆银白色绿驹牌电动摩托车放在旧门诊部检验科隔壁的门诊房内,便窜到新门诊大楼一楼值班室,将马某放在桌子上的钥匙盗走,打开门锁后将摩托车推出到离卫生院约200米远的运河边,将钥匙扔掉,用随身携带的小剪刀将摩托车电源锁撬坏,将车开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以下所述币种均为人民币)1600元。案发前,被告人林靖翔已将摩托车归还了被害人肖某。2、2014年7月21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林靖翔到遂溪县北坡镇逸民路韩某的住处,在一楼大厅盗走韩某一台青色海信牌手机和一辆银白色五羊牌本田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的手机和摩托车价值分别为280元和3150元。案发前,被告人林靖翔已将手机和摩托车归还了被害人人韩某。3、2014年7月3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林靖翔爬围墙进入遂溪县北坡镇农机站院子内,沿楼梯上农机站二楼,然后进入王某的房内,将王某放在枕边的一台益米牌白色手机盗走。被告人林靖翔在下楼时被翟某发现,翟某打电话报警并追赶被告人林靖翔,在北坡镇秦国批发部路段将被告人林靖翔抓获,当场缴获被盗的手机及作案工具小剪刀一把,被盗的手机已退还给被害人王某。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23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靖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林靖翔的供述;被害人马某、韩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林某、翟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发还物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遂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遂价认[2014]175号、176号、1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广东省连平监狱的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林靖翔的归案情况说明及其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靖翔无视国家法律,先后三次入户盗窃他人的财物共价值526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靖翔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靖翔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本案没有造成被害人损失,被告人林靖翔归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马某、韩某财物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靖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小剪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小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沈建平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撑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