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一终字第25号原公诉机关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阿尔山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审理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阿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阿尔山市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8月18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姜某酒后驾驶蒙FP05**号轿车行驶至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门前时,与董某驾驶的黑A343**号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酒精检测,姜某血液内乙醇成分含量为708.9180MG/100ML。经阿尔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姜某与董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姜某赔偿董某200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被害人董某、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阿尔山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姜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等,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姜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上诉人姜某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法院考虑姜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等情节,对其已从轻作出了处罚。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姜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明春
代理
审判员 刘力钧
代理
审判员 刘春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奚俊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