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彬民初字第00222号原告赵某,男。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与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赵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撤回起诉。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高敏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雨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