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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6号

建阳市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刘理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建阳市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刘理表,陈晓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建阳市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阳市。法定代表人肖云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平,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征,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理表,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汤瑞昌,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翠梅,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晓平,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上诉人建阳市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水电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建阳市人民法院(2014)潭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江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平、李伟征,被上诉人刘理表的委托代理人汤瑞昌、陈翠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晓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1月1日,陈晓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刘理表借现金3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因陈晓平借款后未能按期支付利息,2013年1月1日经刘理表与陈晓平结算后,陈晓平出具欠条给刘理表,内容为:“今欠刘理表叁拾壹万,借款利息从2009年1月1号至2013年1月1号止贰拾陆万元计息壹拾捌万柒仟贰佰元;从2010年7月1号至2013年1月1号伍万元计息贰万叁仟贰佰伍拾元,共计利息贰拾壹万零肆佰伍拾元正。减去已付壹拾万元,还欠壹拾壹万零肆佰伍拾元正。具欠:陈晓平2013年1月1号”。2013年1月2日,陈晓平就310000元借款重新向刘理表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向刘理表借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利息按月息1.5%计算。具借人:陈晓平2013年1月2号”,龙江水电公司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盖章。另查明,2006年4月7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陈晓平系龙江水电公司董事长。原审判决认为,依据陈晓平出具给刘理表的欠条和借条,可以确定陈晓平向刘理表借款310000元及截至2013年1月1日拖欠利息110450元的事实,该款陈晓平应予以偿还。2013年1月2日陈晓平对未能清偿的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借条给刘理表,龙江水电公司在借条上盖章担保,龙江水电公司应对担保之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视为不定期借款,刘理表可以随时催告陈晓平归还,现刘理表以起诉的方式要求陈晓平归还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2013年1月2日陈晓平出具借条载明向刘理表的借款,是陈晓平对之前借款的续借,龙江水电公司提出刘理表未履行出借义务,借款不成立的辩解,不予采信。陈晓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陈晓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理表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11045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1月1日,之后利息以本金31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建阳市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陈晓平拖欠刘理表借款本金310000元及2013年1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888元,依法减半收取4444元,保全费3120元,共计7564元,由陈晓平、建阳市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龙江水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龙江水电公司上诉称,1、借条与欠条没有关联性,借条的借款并非欠条借款的续借,而是一份新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审判决认定续借不符合事实及常理。2、借条的形成有悖常理,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外保证系公司重大事项,按公司章程应有公司股东一致同意。陈晓平于2013年8月至9月间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海宁市求索投资公司时,刘理表作为公司曾经的股东,却不立即主张权利与常理相悖。陈晓平股权转让时故意隐瞒债务存在恶意,上诉人有理由认为刘理表与陈晓平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企图通过诉讼的方式骗取上诉人财产。3、刘理表与陈晓平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企图侵占上诉人财产,涉嫌犯罪,本案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侦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刘理表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理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龙江水电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公司章程属于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没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晓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龙江水电公司对原判认定的“2013年1月2日,被告陈晓平就310000元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持有异议,认为该借条并非重新出具,而系新的借条。对2009年1月1日陈晓平向刘理表借款310000元的真实性也存在异议,只有一份欠条,没有支付凭证。被上诉人刘理表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经查,2013年1月1日陈晓平向刘理表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刘理表叁拾壹万借款,利息从2009年1月1号至2013年1月1号止贰拾陆万元计息壹拾捌万柒仟贰佰元……”,次日陈晓平就310000元借款向刘理表出具等额借条。欠条系债权凭证,被上诉人刘理表主张借条系针对欠款所出具的,陈晓平作为借款人其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并未提出抗辩,且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龙江水电公司对法庭当庭归纳认定的上述事实亦没有异议。故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月1日陈晓平向刘理表借款310000元,2013年1月2日陈晓平就310000元借款重新向刘理表出具借条的事实,证据充分,亦符合常理。上诉人龙江水电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提出的上述异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上诉人龙江水电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审被告陈晓平的31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1月2日陈晓平对未能清偿的借款本金向刘理表重新出具借条,上诉人龙江水电公司在借条上盖章担保,而借款人陈晓平系龙江水电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故上诉人龙江水电公司的担保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依法应对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章程属于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没有约束力,且上诉人龙江水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刘理表与陈晓平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上诉人龙江水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陈晓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75元,由上诉人建阳市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陈康

代理

审判员  张廷贵

代理

审判员  季 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景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