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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执行字第763号

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泰宁县鑫良木业有限公司、吴旗荣、黎鲜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泰宁县鑫良木业有限公司,吴旗荣,黎鲜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行字第763号申请执行人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宁县金湖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5602114-X。法定代表人陈瑜,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泰宁县鑫良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宁县下渠乡下渠村下沙洲。组织机构代码:66509786-3。法定代表人元菊萍,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旗荣(系黎鲜花之夫),男,37岁,住泰宁县杉城镇。被执行人黎鲜花,女,33岁,住泰宁县杉城镇。申请执行人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泰宁县鑫良木业有限公司、吴旗荣、黎鲜花借款合同一案,申请执行人根据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欠款本金2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和代垫诉讼费27379元。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泰宁县鑫良木业有限公司、吴旗荣、黎鲜花送达执行通知书。经上网查询,三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现因被执行人泰宁县鑫良木业有限公司、吴旗荣、黎鲜花的财产因另案现已进入评估、拍卖、变卖程序,尚需一定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泰宁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保留申请执行人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2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和代垫诉讼费2737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汤求忠

审判员  李家永

审判员  詹昌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廖长春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