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少民终字第00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一层、六层、七层)。负责人陆士权,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博,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1,男,1937年8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1,女,1943年12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2,女,1999年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被上诉人郭×1、李×1的委托代理人及郭×2的法定代理人)李×2,女,1978年4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1975年12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1、李×1、郭×2、李×2、张×、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0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建博,被上诉人兼郭×1、李×1的委托代理人及郭×2的法定代理人李×2到庭参与了诉讼,被上诉人张×、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1、李×1、郭×2、李×2原审诉称:2013年12月2日5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京藏高速出京方向45公里处,张×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冀GB53**、冀GP3**挂)与郭×3驾驶的货车(车牌号:京Y967**)相撞,造成郭×3死亡,车辆报废。经交警部门处理,郭×3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丧葬费34760元、死亡赔偿金3917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064元、财产损失(报废车辆、衣物、手机)200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60153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王×原审辩称:张×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我的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张×驾驶的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为自2013年3月起,保监会不允许挂车投保,故挂车没有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商业险及事故责任认定比例进行赔偿。我方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30%责任。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北京市农村标准确定。张×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5时2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京藏高速出京方向45公里处,张×驾驶”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冀GB53**、冀GP3**挂)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遇情况停车时,适有郭×3驾驶”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车号:京Y967**)由东向西由其后驶来,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左侧与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右侧相撞,造成郭×3死亡,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郭×3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再查,张×驾驶的车辆(车号:冀GB53**)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牌号为冀GP3**挂的挂车未投有保险。张×系王×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另查,郭×3的父亲郭×1、母亲李×1共育有三位子女,分别为长子郭桂滨、二子郭海滨、三子郭×3(1976年10月19日出生)。李×2与郭×3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郭×2。郭×3生前系北京海艳好运鱼摊个体工商业主,并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原审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核实为:死亡赔偿金40321元/年×20年=806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75元/年×4年+26275元/年×1年÷3人×2人+26275元/年×6年÷3人=175167元、丧葬费69521元/年÷2=34760.5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财产损失(衣物)5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证明信、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王×承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王×负担。郭×3与李×2虽然在农村居住,但郭×3经营北京海艳好运鱼摊已多年,并未依靠土地种植获得收入,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数额。对于郭×3的过错程度,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郭×3承担事故60%的责任。原审原告主张的车辆报废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系因办理丧葬事宜发生,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对原审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郭×1、李×1、郭×2、李×2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五百元,共计十一万零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郭×1、李×1、郭×2、李×2各项损失共计三十七万八千九百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郭×1、李×1、郭×2、李×2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昌民初字第1083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各项赔款489439元。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标准有误,应按北京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第二,一审法院在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时,适用标准错误,被扶养人应按北京市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在计算死者母亲被扶养人年限时计算错误。第三,一审法院在分配主次责任分担时,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公司商业险第三者险中约定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第四,本案中认定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有失公正。第五,认定保险公司承担500元财产损失于法无据。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开庭前提供答辩意见,表示其本人意见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开庭前提供答辩意见,表示其本人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上诉费用由原审原告承担。郭×1、李×1、郭×2、李×2均未提起上诉,同意原审判决。各方当事人二审阶段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经本院审查无误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质证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标准有误,应按北京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经查,本案中郭×3虽为农业户口,但根据北京海艳好运鱼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北京日上综合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证明、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郭×3经营北京海艳好运鱼摊,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多年,其收入来源于其从事的非农职业,原审法院据此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时,适用标准错误,被扶养人应按北京市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在计算死者母亲被扶养人年限时计算错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依据受害人的情况确定计算标准,原审法院依据郭×3的情况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郭×3死亡时,李×1为69周岁,原审法院计算李×1的被扶养人年限,无误。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分配主次责任分担时,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公司商业险第三者险中约定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经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京公交(昌)认字(2013)第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郭×3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结合责任事故认定书确定郭×3承担事故60%的责任,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中认定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有失公正,认定保险公司承担500元财产损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具体情况核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并确定财产损失金额,并无不当。张×、王×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郭×1、李×1、郭×2、李×2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零七元,由郭×1、李×1、郭×2、李×2负担一千二百九十七元(已交纳);王×负担三千六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六百四十二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世波
代理
审判员 仇芳芳
代理
审判员 赵 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梦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