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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执字第1503号

鲍松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鲍松华,李树军,淮安市远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法执字第1503号申请执行人鲍松华。被执行人李树军。被执行人淮安市远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淮安市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春。申请执行人鲍松华与被执行人李树军、淮安市远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2013)淮法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李树军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鲍松华赔偿款51439.10元;淮安市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李树军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854元,由李树军负担1168元,公告费560,由被告李树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询发现淮安市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淮安市远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时依法划拨淮安市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108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已强制执行到位10382元,尚未执行到位42785.1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3)淮法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宗殿荣

审判员  王亚琳

审判员  陈爱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龚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