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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40号

姚娟吟与吴阿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21-09-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姚娟吟;吴阿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娟吟。委托代理人陈楚裕,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俊,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阿西。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姚娟吟与被上诉人吴阿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吴阿西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上诉人姚娟吟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144,93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吴阿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上诉人姚娟吟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144,93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244.66元,由被上诉人吴阿西预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刘建颖

代理

审判员  成 皿

代理

审判员  邬海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小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