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555号原告刘浪波,男,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段智武。被告四川龙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苴国路东段北侧东城国际1栋7层3号。法定代表人何通知。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浪波诉被告四川龙申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浪波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浪波撤回对被告四川龙申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浪波负担。
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红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