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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刑终字第00074号

王某某犯容留吸毒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刑终字第0007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2年9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0月17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9日被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鸠刑一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5)鸠刑一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江 权

审 判 员  江隆宝

代理

审判员  陈莲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永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