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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五仲字第00235号

东业地产(长沙)有限公司、黄娟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东业地产(长沙)有限公司,黄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五仲字第00235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东业地产(长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路98号。法定代表人何明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中华,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军,系申请人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黄娟。委托代理人易柳屏,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东业地产(长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黄娟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3)长仲裁字第108号仲裁裁决。

申请人东业地产(长沙)有限公司收到裁决后,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存在以下撤销理由:1、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2、仲裁裁决违背事实和法律,裁决内容相互冲突,故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中华、庞军,被申请人黄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柳屏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的撤销理由及其在接受询问时的陈述,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撤销理由具体为:1、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包括三种情形,一是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给湖南乐为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为造价公司)的《函》未经质证;二是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时未通知申请人到场;三是乐为造价公司和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天时价格评估所)两家鉴定机构均未派署名人员出庭,而是派其他工作人员出庭。2、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鉴定报告中载明的维修费是一楼到五楼五户居民的维修费用,仲裁裁决将该笔费用裁决给被申请人一户,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仲裁程序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因此,要判断申请人所提出的程序违法理由是否成立,首先要判断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其次还要判断是否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本案中,申请人提出了三种程序违法的情形。其中第一种情形即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给乐为造价公司的函未经质证,第二种情形即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进行鉴定复勘时未通知申请人到场,第三种情形即鉴定机构未派鉴定人本人出庭而是派其他工作人员出庭,这三种情形都是违反有关鉴定程序的情形。而关于鉴定程序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四条和《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中,其中的相关内容包括:1、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2、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3、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向鉴定人提供或者出示鉴定所需的真实、可靠的资料、文件、实物等,经当庭质证后,供鉴定人员审阅、检验或者鉴定,当事人拒不提供,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的,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鉴定结论作出后,仲裁庭应当将鉴定报告副本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对鉴定报告及结论提出意见。5、对鉴定结论应当进行质证。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采纳鉴定结论。经查,与申请人所提三种违法情形相关的事实包括:1、2013年10月9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湖大司鉴中心(2013)建鉴字第6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年10月16日,仲裁庭开庭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该次开庭笔录中有对鉴定机构未通知申请人参加复勘的事情有记载,即申请人代理人有询问鉴定人员为什么复勘的时候没有通知申请人参加,鉴定人员回答是长沙仲裁委员会通知,被申请人解释是因为本案的鉴定报告第一稿意见与其他两户不一样,故被申请人叫鉴定人员到他们家再看了一下;2、2014年1月3日,长沙仲裁委员会给乐为造价公司出具《委托鉴定函》,委托乐为造价公司根据前述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涉案房屋的维修费用进行工程造价鉴定;3、2014年1月9日,乐为造价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给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要求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两个方面问题进行明确;4、2014年1月20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乐为造价公司的《工作联系函》出具了申请人所争议的该《函》;5、天时价格评估所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长天时价评字(2014)第09号《价格评估书》,载明的评估人员为康婷和文国裕;6、2014年4月25日,乐为造价公司出具湘乐基字(2014)第30号审计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载明的鉴定人员为李方和黄晔。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和2014年7月28日对该征求意见稿提出异议理由,其中申请人提出其从未收到过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函》,该《函》未经质证,违反鉴定程序;7、2014年8月25日,仲裁庭开庭对双方关于征求意见稿所提意见及申请人有异议的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函》进行说明并听取双方意见;8、2014年9月23日,乐为造价公司出具了正式的审计鉴定报告。2014年9月29日,仲裁庭开庭对乐为造价公司和天时价格评估所的两份鉴定报告进行质证,开庭笔录上载明乐为造价公司和天时价格评估所派出的工作人员分别为“谭工”和“欧阳工”,并非鉴定报告上的署名人员。申请人所称第一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即该《函》未经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函》只是作为鉴定时的一份材料,并非是本案的定案证据,仲裁庭因申请人在征求意见稿出来后对该《函》提出异议,组织双方对该《函》发表了意见,对于鉴定机构依据该函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也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故申请人认为该《函》未经质证便作为定案证据从而违反法定程序并无事实依据,申请人的该理由不成立。对于申请人所称第二种程序违法情形即鉴定机构进行复勘时未通知申请人到场,

本院认为,鉴定机构虽然在复勘时未通知申请人到场,但在仲裁庭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时,申请人已将该异议理由提出,仲裁庭根据相关质证意见决定是否采纳该鉴定报告,是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并不存在违反仲裁法定程序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成立。对于申请人所称第三种程序违法情形即两家鉴定机构派其他工作人员出庭而未派署名人员出庭的情形,

本院认为,虽然两家鉴定机构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派鉴定人本人出庭,而是派其他工作人员出庭进行说明,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四条和《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最终决定是否予以采纳鉴定结论,且本案申请人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种情形下会最终影响到案件的正确裁决,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成立。

二、该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认为,鉴定报告中载明的维修费是一楼到五楼五户居民的维修费用,仲裁裁决将该笔费用裁决给被申请人一户,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经查,根据乐为造价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的湘乐基字(2014)第30号《审计鉴定报告》,鉴定范围是对涉案房屋所在范围内的屋顶及露台(即14-20轴5户共有屋面)进行鉴定,结论为涉案房屋维修工程鉴定造价合计66943.61元。仲裁裁决认为,乐为造价公司作出的2栋303号房屋维修工程造价中包含了1-5楼(14-20轴5户)共有屋面的维修费用,本案申请人将该维修费用支付给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应将该笔费用用于1-5楼共有屋面维修,遂裁决将该笔维修费用给被申请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该裁决内容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的证据,长沙仲裁委员会对该笔维修费用的裁决属于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申请人的该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东业地产(长沙)有限公司请求撤销长沙仲裁委员会(2013)长仲裁字第10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东业地产(长沙)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伍峻民

代理

审判员  蔡 晓

代理

审判员  潘 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