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某,男,1978年3月2日出生于上海市闵行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2014年9月16日因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尚不构成犯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0元。2014年10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5时14分许,被告人卫某醉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小轿车沿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良田路交叉口时,与同方向何某某驾驶(车内乘坐马某某、胡某)的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何某某、马某某、胡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卫某弃车逃逸。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卫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mg/100ml。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认定:卫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卫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两车受损、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卫某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卫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5时14分许,被告人卫某醉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小轿车沿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良田路交叉口时,与同向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载被害人马某某、胡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何某某、马某某、胡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卫某弃车逃逸。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卫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mg/100ml,属于醉酒。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卫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卫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何某某、马某某、胡某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22案件信息、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人卫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马某某、胡某的陈述、被告人卫某的供述及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两车受损、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卫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卫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卫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卫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㈠项、第㈡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5日(即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1日)。行政罚款2000元折抵罚金2000元,剩余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白志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哈英明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处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