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韶始法执字第64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始兴县支行。
负责人:刘爱国,职务行长。
被执行人:曾庆全,男,汉族,广东始兴县人。
被执行人:张四月,女,汉族,广东始兴县人。系被告曾庆全的妻子。
被执行人:邓献海,男,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
被执行人:肖尊凤,女,汉族,广东始兴县人。系被告肖尊凤的妻子。
被执行人:张熙兵,男,汉族,广东始兴县人。
被执行人:李健群(曾用名李树优),女,汉族,广东始兴县人。系被执行人张熙兵的妻子。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始兴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曾庆全、张四月、邓献海、肖尊凤、张熙兵、李健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4)韶始法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结果,被执行人邓献海、肖尊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始兴县支行借款本金37630.65元及利息7452.2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1日,其后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被执行人张熙兵、李健群、曾庆全、张四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名被执行人负担受理费464元。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本院根据主动执行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到金融机构、车管所、房管所及工商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李健群有存款2900元、张熙兵有存款200元和邓献海有存款600元,已依法采取扣划措施,除此之外未发现六名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另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来源或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曾庆全、张四月、邓献海、肖尊凤、张熙兵、李健群暂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韶始法执字第6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小环
审 判 员 张新华
代理
审判员 黄 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宇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