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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天民特字第10号

认定曾某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骆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天民特字第10号申请人骆某某,女,193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程桂江,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骆某某要求宣告曾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曾某某,男,193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申请人。指定代理人曾天疆(系被申请人之子),男,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申请人骆某某述称,被申请人曾某某于2014年12月21日在山东省交通医院CT检查时被查出患有脑萎缩,表现为:表情淡漠,语言不清,无法行走,无意识能力,至今病情未好转。现申请人申请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申请人为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骆某某与被申请人曾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有两子。被申请人曾某某患有冠心病、帕金森病,2014年12月21日经山东省交通医院CT检查诊断为:脑萎缩,一直在家治疗,现语言表达能力差,自主意识差,生活不能自理,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骆某某提交的山东省交通医院的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门规病历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曾某某目前的症状符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构成要件,故申请人骆某某的申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骆某某系被申请人曾某某的配偶,依法由其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宣告曾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骆某某为曾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