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立民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军,男,汉族,1970年9月1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美仙,女,汉族,1972年9月1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杭锦后旗碧盛源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军,系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贵,男,汉族,1974年9月6日出生。
上诉人张利军、张美仙、杭锦后旗碧盛源装饰有限公司不服五原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上诉人张利军、张美仙、杭锦后旗碧盛源装饰有限公司认为,五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五原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临河区人民法院或杭锦后旗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将被告所借款项从五原县汇出,故五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原告张利军、张美仙、杭锦后旗碧盛源装饰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规定“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贷款方齐贵住所地在五原县隆兴昌镇,应视为合同履行地,五原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利军、张美仙、杭锦后旗碧盛源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桂枝
审 判 员 李元军
代理
审判员 马桂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