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景执字第108号 申请执行人刀某甲,男。 申请执行人金某甲,女。 申请执行人刀某乙,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刀某乙之母亲),女。 被执行人封某某,男。 封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申请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景刑初字第23号附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内容履行义务。现经本院做工作,申请人所申请执行的标的现金45000元,被执行人封某某已于2015年3月19日履行完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云南省景谷县人民法院(2015)景刑初字第23号附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封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给付刀某甲、金某某、刀某乙的首批赔偿款45000.00元部分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薛 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刀俊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