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143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1,女,汉族,1937年9月20日出生。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2,男,汉族,1932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乔,北京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姜×2、姜×1均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05128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高民申字第567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2在原审法院诉称:被继承人姜×3及其配偶张××因无生育能力,1944年将我过继为养子。我12岁来到北京与养父母一起生活,直至成年参加工作。养父母在收养我之后,又抱养了一个女孩姜×1。由于养父母家庭生活困难,我参加工作后,一直从工资收入中拿出部分汇款给养父母,并在姜×1读书期间资助其学习。由于我长期不在北京工作生活,所以一直是通过汇款方式履行赡养义务。1982年9月16日,我的养父姜×3因病去世。2008年7月17日我的养母张××因病去世。张××去世前,姜×3夫妇位于北京市前门外煤市街车辇胡同的房屋被拆迁,并获得相应拆迁补偿款。张××去世后,作为一直随父母在京生活的姜×1不仅未及时告知母亲去世的消息,而且亦未就父母遗产的分割与我进行说明。我与姜×1均系姜×3、张××夫妇的养子女,应为合法继承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姜×3、张××夫妇的遗产。姜×1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姜×2的诉讼请求,姜×2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我是姜×3、张××夫妇的独生女。姜×2仅为姜×3的侄子,其与我父母并无过继关系,仅为叔侄、婶侄关系。由于姜×2家生活困难,我父亲出于帮助自己兄弟的目的,确曾在姜×2成年之前让其到北京随我父母共同生活过几年。但姜×2参加工作离开北京后,我家与其就少有来往,也不经常联系。我父母也从未收到过姜×2的汇款。我读书的费用大学之前由父母支付,大学期间由国家负担,并不存在姜×2资助我读书的情况。另外,我父母名下位于前门的房屋拆迁发生在2006年,当时我母亲张××健在,因此拆迁款均由母亲处分,并非遗产。拆迁后,母亲在世时因看病就医花费了很多钱,而且还给我儿子购买了一辆轿车。母亲在世时存在我名下20万元,表示用于给我儿子结婚时装修房屋和办理婚礼用。母亲去世时并无遗嘱,亦无遗产。现20万元已经因装修房屋而使用。请法院驳回姜×2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姜×3与张××系夫妻关系。姜×1系姜×3夫妇之女。姜×3于1982年9月16日因病去世,张××于2008年8月25日因病去世。2006年张××名下位于北京市宣武区车辇胡同平房六间(北房1间、西房5间)在宣武区大栅栏历史文化保护区煤市街以东C、H地块住宅房屋拆迁项目中被拆迁。2006年,张××与当时的拆迁人北京大栅栏永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宣武区大栅栏历史文化保护区煤市街以东C、H地块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根据协议书记载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合计667806元”。上述钱款已经发放。姜×2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老官寨乡钟庄村委会1997年8月10日向煤市街居民会负责同志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姜×2,原籍河北省,临西县老官寨乡,钟庄村人(12岁出走)。早在1944年经双方老人商计,双方达成协议。将行二姜×2亲侄过继给姜×3为子(过继单文革时期丢失)。48年土改时,家中土地财产没有姜×2的。这是他的族兄弟证实,村委会查证属实的。特此证明”。该证明上还有姜×2的族兄姜×4、姜×5的签字。2、老官寨乡钟庄村委会2012年7月26日向煤市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证明姜×2自1944年离家出走到北京煤市街居住,该村无姜×2户口资料。3、老官寨乡钟庄村委会2012年7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两份,主要内容同证据1。4、派出所证明信三张。5、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证明。6、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工会出具的证明。7、中国人民邮政汇款收据。证明自己向姜×3夫妇履行了赡养义务。8、自己书写并有证人签字的证言。9、张××寄给钟××的书信。10、张××名下房屋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11、姜×1写给自己的信件四封。12、自己全家与姜×3夫妇及姜×1的合影照片一张。姜×1对证据1至3、5、6、8、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7、10至12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证据7、10至12与本案无关,且证据10证明拆迁补偿发生在张××去世前,并非遗产。姜×1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姜×2给自己和张××的书信三封,证明从称谓上可以看出姜×2并非自己父母的养子,而是侄子。2、户口登记卡,证明张××文化程度文盲。姜×2对上述证据1中信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表示信封可能是自己书写。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为进一步核实当事人的身份关系,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姜×1的人事档案。其中在姜×1的《北京市高中毕业生登记表》、《师生员工履历表》、《入团志愿书》等文件中,姜×2均被填写为”哥哥”,并多处明显记录为”非直系”。在上述文件中,姜×2亦均被填写于”家庭主要成员”一栏,明显区别于其他近亲属。在姜×1后期形成的人事档案文件中,姜×2被以”堂兄”身份填写至”主要社会关系”一栏中,明显与早年的人事档案有区别。同时经核查发现,由于姜×3曾在建国初期的肃毒运动中被管制一年,因此在姜×1的人事档案中,存放有关于姜×3的档案摘抄文件,即《北京市民间运输业从业人员登记表》一份和有关姜×3档案内容的说明材料二份。在《北京市民间运输业从业人员登记表》中,姜×3”家庭人口状况”为:妻子张××,41岁;女儿姜×1,20岁;儿子姜×2,26岁。从人员年龄推断,该表格应填写于1958年前后。在其他有关姜×3材料中,一份制作于1965年8月14日的文件中,文件撰写人自称早年与姜×3认识,并称姜×3在煤市街车辇胡同住,家有四口人,一个女儿,一个儿子和张××。另查,《宣武区大栅栏历史文化保护区煤市街以东C、H地块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签订后,张××已领取了全部补偿款及补助费。但经法院调查核实,该协议中的拆迁人北京大栅栏永兴置业有限公司表示无法提供补偿款、补助费发放的有关记录或线索。经法院询问,姜×1亦表示不知道上述钱款发放情况。一审诉讼中经法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张××去世前未订立遗嘱。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作为法定继承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集中于两个问题:1、姜×2是否为姜×3养子,是否为姜×3夫妇的合法继承人。2、姜×3夫妇去世后,是否有遗产应进行分割。关于继承人身份问题。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出,虽然没有过继单、户口登记证明等直接证据,但根据原始人事档案记录可以看出,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不仅姜×3将姜×2视作儿子并在相应登记中予以填写,而且姜×1亦在自己的人事档案登记中将姜×2的身份登记为”哥哥”并标明”非直系”。在诉讼中,姜×1亦认可姜×2在未成年时确曾在北京随自己的父母长期共同生活。同时,考虑到过继作为我国民间长期保有的一种形成实际收养关系的习惯做法,其通常方式即为没有儿子的人以兄弟、堂兄弟或亲戚的儿子为自己的儿子。这一情况与姜×2与姜×3原为叔侄关系的初始亲属关系相符合。因此综合上述情况,应认定姜×2系姜×3养子,姜×2与姜×3夫妇形成了养父母子女关系,在姜×3夫妇去世后,姜×2是他们的合法继承人之一。其次关于遗产问题。拆迁补偿款及补助费发放于2006年,张××于2008年8月25日因病去世。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姜×1提出的,上述全部补偿款、补助费并非遗产的抗辩主张,法院予以采信。但法院同样注意到,由于拆迁补偿款、补助费数额巨大,且距离张××因病去世时间较短,张××晚年患病且为文盲,在没有证据证明张××晚年有较大合理开支的情况下,上述巨额钱款及张××夫妇的其他家庭财产,在约两年的时间全部消失亦与常理不符。考虑到姜×2在养父母晚年,长期不在北京工作生活,在张××去世后亦未及时得到通知,因此对于被继承人遗产情况的举证责任,应主要由长期随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姜×1承担。根据姜×1陈述,法院能够确知在张××去世后,有原属张××的20万元存款被姜×1用于房屋装修及其他事务。虽然姜×1称上述存款系张××在去世前存入自己账户中,但姜×1对此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结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张××没有遗嘱,且张××系文盲,其晚年生活均由姜×1照管的事实,法院认为上述原属张××的20万元存款系遗产。关于遗产的分割,根据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在本案中,姜×2由于长期在外地生活工作,实际上是姜×1长期陪伴在姜×3夫妇身边并照顾他们的生活起居。因此姜×1相对于姜×2对姜×3、张××夫妇尽了更多的、主要的赡养义务。但同时,姜×1在父母特别是母亲张××去世后,未及时通知姜×2,亦未就父母去世后的遗产情况对姜×2进行说明,未妥善保管遗产,以致发生纠纷,因此姜×1应对自己的上述不当行为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所述,
判决如下:姜×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姜×2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后,姜×2、姜×1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诉讼中,姜×2因已另案起诉车辇胡同房屋拆迁补偿款问题而向本院申诉撤回上诉。姜×1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3、上诉费由姜×2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姜×1的人事档案记载中提到”哥哥”姜×2,并不能作为判决认定姜×2与姜×1父母形成养父母子女的依据。原审法院调取姜×1的人事档案时,仅调取了对姜×2有利的证据并予以采信,而对姜×1有利的证据没有采信,甚至没有调取。张××生前与姜×2之间不存在过继关系,没有收养的事实,双方之间只是普通的婶、侄关系。另,姜×2没有赡养姜×3和张××的事实,张××给姜×1儿子20万元的装修款不属于遗产。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过继”不等同于”收养”,原审法院亦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审理,举证责任分配错误。3、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姜×1的人事档案,缺乏法律依据,且未经开庭质证,违反法律规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姜×2主张其与姜×3、张××系养父母子女关系,并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明、汇款收据等证据材料,一审法院亦依法调取了相关人事档案资料,均显示姜×2与姜×3、张××存在养父母子女关系,姜×1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认定姜×2与姜×3、张××存在养父母子女关系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姜×1自认张××将20万元赠与其子用于装修房屋等事项,姜×1应承担该赠与行为的举证责任,否则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姜×1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赠与事实的存在,一审法院认定该20万元作为遗产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应当调查收集。姜×1的人事档案信息,涉及到本案关键事实的查清,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以查清事实,并无不妥,未违反法律规定。姜×2自愿向本院申诉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姜×2称:在终审判决后,其通过其他诉讼,已得到新的证据,证明在张××因房产拆迁取得66.7806万元补偿款之外,另取得26.2194万元的补偿款,该款亦应属于遗产继承范围。再审申请人姜×1称:认可其母确实领取了该款,但其母已将该款处分。同时其诉称,姜×2并非养子,未形成抚养关系。再审申请人姜×2对此辩称,自己确为养子。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对涉及遗产范围有遗漏,尚需进一步查清。同时,对于抚养关系的成立与否,亦应予以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05128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213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刘玉红
审 判 员 胡 沛
代理
审判员 纪艳琼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梦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