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潮中法立民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蔡加彬,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
委托代理人:杨楚程,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加彬不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5)潮安法枫立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蔡加彬上诉称:蔡加彬的诉讼请求是判决其与蔡加鹏、蔡加智、蔡加贤签订的财产分割及债务分担协议无效。诉讼标的是合同的合法性,与该合同所涉财产数额没有任何关系。法院受理后,仅须审查合同的合法性,是否属于无效合同,而不必也不能处理合同所涉财产,本案就是典型的确认之诉,仅有诉讼标的而没有诉讼标的额。在此基础上,如果原告进一步诉请判决返还财产,则具有了给付内容,才产生了诉讼标的额。原审法院将确认之诉错当为给付之诉,从而将合同中涉及财产的数额认定为诉讼标的额,裁定不予受理本案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蔡加彬以其与蔡加鹏、蔡加智、蔡加贤签订的财产分割及债务分担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且损害他人利益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上述协议无效,并提供了蔡加彬应承担债务清单、析产协议等为据。结合蔡加彬的上诉理由以及原审裁定的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本案诉讼标的金额的认定是否恰当。本案系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提起的诉讼,在性质上属于财产案件。虽然蔡加彬起诉时没有涉及具体的诉讼标的金额,但案件审判结果也必然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而且法院在审理时必然需对当事人签订、履行合同的事实进行查证,这在审理上与提出具体诉讼标的金额的案件并无二致。同时,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于诉讼费用的计收标准仅区分财产案件、非财产案件、知识产权案件、劳动争议案件以及行政案件,且从该办法列举的情况看,非财产性案件是指关于身份关系或人格权之类的案件,本案显然不属于此类,故应相应地适用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核定诉讼标的额及计收案件受理费,并以此作为确定案件级别管辖的依据。据此,原审法院以涉案财产的价额及债务金额确定本案诉讼标的金额,进而审查其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而按照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粤高法(2008)111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中规定,潮州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为2000万元以下的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金额为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本案中,蔡加彬诉请涉及的标的金额在2000万元之上,超过原审法院级别管辖的标准,原审法院无权受理。综上,蔡加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对蔡加彬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泽鹏
审 判 员 陈伟群
代理
审判员 吴 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 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