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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吉中民一初字第45号

吉林鑫佳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吉林市雾凇路客运站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吉中民一初字第45号

原告:吉林鑫佳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秀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刚,吉林融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一鸣,吉林融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雾凇路客运站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滕忠诚,主任。

委托代理人:龚建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平,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吉林鑫佳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鑫佳泰公司)与被告吉林市雾凇路客运站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简称项目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佳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刘一鸣,被告项目办的委托代理人龚建飞、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佳泰公司诉称,2010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吉林市雾凇中路客运站幕墙工程。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工程,该工程已竣工且被告也已实际使用。依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的约定,被告至迟应当于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被告拖欠至今,因此被告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剩余工程款164987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直至判决生效时止。至本案起诉前尚欠利息为1650909.64元,债务本息合计为18149609.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项目办辩称,2010年1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吉林市雾凇路客运站幕墙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认真履行合同义务,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按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审计后进行最终结算”,因该工程尚未经吉林市财政评审中心审核通过,没有经过审计决算,所以双方至今最终的工程款结算数额尚未确定,所以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鑫佳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建设吉林市雾凇路客运站幕墙工程。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24436226元,由于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可以调整工作量和价格,额外增加的工作量是可调整工作量及价格。被告最迟应当于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价款。2、吉林市雾凇路客运站幕墙工程施工投标文件,证明本案工程是经过招投标工程,投标总价24436226元是根据招标文件给定的工程量编制的,结算时按实际发生计算。3、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承包本案工程已经过招投标程序,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吉林市雾凇路客运站幕墙工程结算书,证明工程结算总价为28498700元,其中合同金额为24436226元,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价款为406247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2000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6498700元及利息。5、验收文件,证明被告分步对工程的质量进行了验收,确认质量合格。工程变更被告是明知的且默认的,被告就增加的工程款应当向原告支付。6、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书,证明协议确定合同内的工程总造价为24436226元,被告已支付120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426226元。7、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吉林市雾凇路客运站幕墙工程新增部分结算书,证明双方确定合同外新增的工程款是1535031元。被告项目办对原告鑫佳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合同专用条款里有约定,甲方审计后进行最终结算。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因为双方约定要经过审计后才能结算,这只是单方的结算,原告得把这个数额报给我们,我们报到造价公司,造价公司最后规定的价格才是支付的价格。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就是施工中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阶段性验收,不是最终的验收。最终验收后才能付款。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关于协议中认定的工程价款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结算报告虽然是双方签订的,但该结算报告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3月12日,由于财政评审中心对工程款有异议,双方于2012年4月28日委托龙麒造价公司对所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包含第二份证据涉及的工程量。造价报告是2013年11月作出的,双方根据造价报告的内容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审计条款,送交吉林市财政评审中心进行评审。第7份证据结算的工程款在财政评审中心处反馈有异议,没有得到审计部门的认可,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原告鑫佳泰公司所举证据综合评判认为,证据1-3,证据5-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属于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项目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甲方审计后进行最终结算。2、结算通知,鑫佳泰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海燕代表公司签收了通知,证明客运站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履行了结算告知义务。3、借条,证明项目办及时提交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审计,履行了及时审计的义务。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甲级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吉林市龙麒造价咨询公司进行的审计有法可依,审计结果具有法律效力。5、《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证明项目办将基建项目委托给有资质的龙麒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审计,鑫佳泰公司的幕墙工程在审计范围之中。该造价咨询报告于2013年11月才取得。工程造价的数额为24436226元,不包含原告主张的1535031元。6、《证明》一份,证明吉林市雾凇路客运站建设项目的外装工程正在审计过程中,尚未结束。7、吉市交运函(2013)37号文件,证明被告将结算报告及双方签订的新增工程量的结算报告一并送交市交通运输局,市交通运输局及时将该结算报告送交财政评审中心,并给财政评审中心及其有关领导递交了书面函件,请求尽快进行财政评审,完成雾凇路客运站项目的验收结算工作。该函件送交时间是2013年11月7日。有关领导在函件上有签批意见,但至今被告没有收到财政评审中心的复函或结算意见,所以双方工程量结算没有得到审计部门的认可,故工程款数额暂时无法确定。原告鑫佳泰公司对被告项目办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明确约定余款到2010年12月30日付清,工程款最后付款期限是2010年12月30日,而不是原告说的审计结算后付款。即使按被告说审计结算后付款,如果被告不审计,就不给我们工程款也不公平。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王海燕是否为本人签字不确定,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结算通知是2012年5月7日发的,离工程竣工一年多了,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最后付款期限12月30日,被告应该在12月30日之前就进行审计工作。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应该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之前组织审计工作,现在进行审计已经违约。对证据4-6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合同约定了最后付款期限,结算工作就应该在之前完成,被告现在才开始组织进行审计,实际开展到什么程度也不清楚。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凭此就推卸被告的责任。被告依据行政管理的职能向财政评审中心送交,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该文件不能约束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协议,双方的结算协议已经将工程款数额确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无论该文件是否经过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审计结算均不能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所以被告证明问题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项目办所举证据综合评判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证据3-7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虽提出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否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确认。本院审理查明,吉林市雾凇路客运站工程为吉林市政府重点投资建设工程。2010年1月6日,招标机构向原告鑫佳泰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鑫佳泰公司中标吉林市雾凇路客运站幕墙工程,该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项目办。2010年1月14日,项目办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鑫佳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吉林市雾凇路客运站幕墙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吉林市雾凇中路,工程内容为主站房、综合楼的外玻璃幕墙、金属幕墙及采光井等,开工日期与竣工日期分别为2010年1月7日、2010年7月30日。合同价格为固定单价,合同金额为24436226元,由于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可以调整工作量和价格,并在发生15日内由项目办予以确认。项目办额外增加的工作量是可调整工作量及价格。工程款支付由项目办按工程施工进度支付每月进度款,付款额度为当月完成工程量的50%,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毕付到总结算价款的80%,余款到2010年12月30日付清。经甲方(项目办)审计后进行最终结算。协议书还对双方其他相关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鑫佳泰公司进入场地施工。因为设计变更发生增量,2010年11月份工程实际竣工。被告项目办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中间验收,没有进行最终验收。但2011年5月份雾凇路客运站正式启动开业并营业至今。因被告项目办尚欠原告鑫佳泰公司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原告鑫佳泰公司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尾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2012年4月27日,项目办作为委托人委托吉林市龙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包括本案幕墙工程在内的吉林市雾凇路客运站建设项目进行整体的结算审核,后又将结算报告送交吉林市交通运输局,吉林市交通运输局将该结算报告送交吉林市财政评审中心,并给吉林市财政评审中心递交了书面函件,请求尽快进行财政评审,完成雾凇路客运站项目的验收结算工作。但至今没有收到吉林市财政评审中心的复函或结算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6日达成和解协议书,确定依据双方于2010年1月14日签订的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为24436226元,被告项目办已向原告支付12010000元,尚欠12426226元。原、被告双方又于2013年3月12日达成吉林市雾凇路客运站幕墙工程新增部分结算书,确认新增部分工程造价为1535031元。

本院认为,原告鑫佳泰公司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中标吉林市雾凇路客运站幕墙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入场地施工,完成了协议约定的施工义务,工程已经移交被告项目办,被告应该在工程款总额确定后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通过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6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及2013年3月12日达成的吉林市雾凇路客运站幕墙工程新增部分结算书,可以确认被告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为固定价合同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12426226元,再加上新增部分工程价款1535031元,减去双方一致认可的被告审理过程中又支付的200000元,最终欠款合计13761257元。被告项目办应向鑫佳泰公司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超过13761257元剩余工程款的部分,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2010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此后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固定价合同之外发生了工程增量,原告亦因此迟延竣工和交付工程,因而不能适用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并未就付款期限作出重新约定,而本案尾欠工程款数额是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13年3月12日最终结算确定的,因此被告应自工程款数额确定之日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未及时支付,故应该自2013年3月1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被告提出的依据合同中甲方(被告)审计后进行最终结算的约定,双方工程款需要经吉林市财政评审中心最终确认才能确定,现在工程款数额尚未最终确定,因此不能给付的主张,

本院认为,一方面,合同中约定的为甲方(被告)审计后进行最终决算,但就审计的方式和主体并未进行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也未达成一致,并不能得出本案工程款需要经吉林市财政评审中心审计后方能最终确定的必然结论;另一方面,法律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防止建设项目出现违规行为。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的主体、范围、效力等,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问题,原、被告双方关于涉案工程款数额已经结算达成一致,故对被告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雾凇路客运站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吉林鑫佳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37612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金13761257元,自2013年3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吉林鑫佳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698元,由原告吉林鑫佳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601元,由被告吉林市雾凇路客运站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负担990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淑娜

审 判 员  张笑飞

审 判 员  郭春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程美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