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余刑初字第420号

陈贤武、张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8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4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柯,浙江南雷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余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方海平,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未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佳、被告人陈某某、张某、辩护人陈柯、方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伙同周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至本市阳明街道北郊村谢家一超市内,以买香烟为由,采用持刀、持铁棍、言语威胁等手段,劫得超市内被害人李某的现金人民币1041元及合计价值人民币208元的软中华牌香烟1包、硬中华牌香烟1包、冬虫夏草牌香烟1包。案发后,上述赃物现金及香烟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某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宁波市暂扣物品专业票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材料、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周某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相关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宁幸

审 判 员  张安新

代理

审判员  王艺陶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俞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