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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258号

吴云青与王永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云青,王永永,蓝玉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岩民终字第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云青,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个体户,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永,男,1969年2月7日出生,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审被告蓝玉华,女,1974年10月8日出生,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上诉人吴云青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4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吴云青未按规定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办理缓交或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上诉人吴云青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 繁 钦

代理

审判员 吴 胜 佳

代理

审判员 卢 维 善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晶(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第二十二条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