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五仲字第00220号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湖南建明中油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开福寺路9号。法定代表人周礼,董事长。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湖南省银华棉麻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五一大道618号。法定代表人贺跃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炜宏,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日强,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张宏文。委托代理人郝炜宏,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日强,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湖南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银华大厦913室。法定代表人张宏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炜宏,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日强,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湖南长沙银华山庄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枫林三路1289号。负责人刘中军,主任。委托代理人郝炜宏,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日强,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长沙高新开发区银杏生态农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雷锋镇真人桥村。法定代表人李美华。长沙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湖南建明中油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南省银华棉麻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被申请人一)、张宏文(以下称被申请人二)、湖南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被申请人三)、湖南长沙银华山庄业主委员会(以下称被申请人四)、长沙高新开发区银杏生态农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称被申请人五)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仲裁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长仲裁字第501号仲裁裁决,裁定驳回湖南建明中油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收到该裁决后,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长沙仲裁委员会(2014)长仲裁字第501号仲裁裁决违反了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撤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申请人签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地址,邮寄送达了询问通知书,向被申请人五邮寄送达了询问通知书、证据副本、申请书副本等材料,向其他被申请人直接送了询问通知书、证据副本、申请书副本等材料,于2015年3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五经本院合法通知拒不到庭接受询问,被申请人一、二、三、四共同委托代理人郝炜宏、黄日强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具体理由有:1、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理由有三:一是申请人向仲裁庭申请调查取证,而仲裁庭未进行调取;二是仲裁庭未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三是仲裁庭未依据《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推定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违反仲裁程序;2、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3、裁决书援引《宪法》对案件作出裁决属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一、二、三、四共同认为:1、仲裁裁决未违反法定程序;2、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3、裁决书援用宪法没有违法。
本院认为仲裁是争议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裁决,以解决双方争议的一种方式,仲裁庭有权依据法律及对事实和证据的判断行使裁量权,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进行审理,不涉及仲裁的实体裁决问题,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庭未进行调查取证的问题
本院认为,《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无法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由仲裁庭调查、收集,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因此,仲裁庭对于当事人的调查取证的申请,有权利决定是否准许,仲裁案件中,仲裁庭决定对申请人的调查取证不予准许,并通过谈话的形式,告知了申请人,故仲裁程序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庭未对证据进行认证的问题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未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九、十、十一进行认证,经查,仲裁庭在认定事实部分,阐述了对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九、十、十一将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因此仲裁庭实际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认证。至于仲裁庭最终是否认定,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申请人的该项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他撤销理由
本院认为,仲裁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对证据的采信、判断,对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均属于其行使裁量权的过程,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据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审理范围,申请人的该类撤销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申请人湖南建明中油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湖南建明中油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请求撤销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长仲裁字第501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南建明中油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伍峻民
代理
审判员 蔡 晓
代理
审判员 龙 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