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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法民二初字第314号

曹某平与谭某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曹某平,谭某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法民二初字第314号原告曹某平,男,汉族,安化县人。被告谭某春,男,汉族,安化县人。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曹某平与被告谭某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姚华辉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刘静、

人民陪审员刘攀组成合议庭,由

书记员谈凯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谭某春在2012年由于资金不足,在原告处赊购湘金牌全价配合饲料以及玉米和油糠等,共计结欠货款169269元整。被告未兑现承诺按期还款。现原告经销饲料资金周转困难,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16926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曹某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谭某春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3、欠条一份。以上1-3号证据,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赊欠原告饲料款169269元的事实。被告谭某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等权利。经审查,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三性,能客观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依法予以采信;第3号证据,系书证,欠条上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且被告未到庭,可视为其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曹某平系饲料经销商,被告谭某春系生猪养殖户。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原告长期在原告曹某平处赊购玉米粉和油糠等猪饲料。至2013年1月12日,原、被告协商进行结算,被告累计赊欠饲料款169269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曹某平饲料款壹拾陆万玖千贰佰陆拾玖元整(¥169269),欠款人谭某春。”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春从原告曹某平处多次赊购猪饲料,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赊欠饲料款169269元,另通过电话记录,被告亦承认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69269元饲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谭某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曹某平饲料款169269元。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被告谭某春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之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华辉

代理

审判员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刘 攀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谈 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