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盛执字第00245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恒源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红安村。法定代表人陈克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卫,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景锋,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江市久鑫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民营经济开发区南区。法定代表人陈月荣,董事长。被执行人陈月荣,1968年6月18日。
原告吴江市恒源织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江市久鑫织造有限公司、陈月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久鑫织造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吴江市恒源织造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由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前归还原告,并支付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陈月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调解协议经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
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11元,由被告负担,于2014年8月31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期至,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致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吴江市久鑫织造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月荣以及杨冬玲作为被执行人在本院涉案众多,截止2015年3月16日已有11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总标的66323072.58元,本院决定合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且至今仍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2014)吴江执字第0718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月荣用其名下苏E×××××奔驰牌汽车抵押给该申请人的抵押声明一份。本院在执行中查明,陈月荣与另案申请人钟映如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的抵押声明,将陈月荣名下苏E×××××奔驰汽车抵押给申请人钟映如。但在签订抵押声明的时间节点前(即2013年12月29日),陈月荣名下苏E×××××奔驰汽车已被法院查封,另苏E×××××奔驰汽车亦未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故陈月荣与钟映如双方之间签订的抵押声明无法律效力。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向该申请人发出通行书,要求将陈月荣抵放在该申请人处的苏E×××××奔驰汽车交由法院处理,待法院将该车辆处置完毕后统一进行分配,但至今该申请人未将陈月荣名下的苏E×××××汽车交至本院。被执行人吴江市久鑫织造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正由本院另案进行评估、拍卖,考虑到当前经济形势境况不佳,拍卖标的物一次拍卖成交率不高,财产变现周期较长的客观实际情况,待财产处置变现后,各申请人可依法参与分配。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抵押声明、司法查控材料、电话笔录、(2014)吴江执字第0718号执行裁定书等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评估并决定拍卖。本院将系列案件的相关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法院的执行进展情况均表示认可,考虑到当前经济形势境况不佳,拍卖标的物一次拍卖成交率不高,财产变现周期较长的客观实际情况,待财产处置变现后依法参与分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荣胜
审判员 邵晓波
审判员 王 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陆佳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