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字(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赵×在乌鲁木齐市××××西街××小区门口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缴获白色粉末1包。经检验为毒品海洛因,净重0.5克。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赵×在乌鲁木齐市××××西街××小区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白色粉末1包。经检验鉴定,从查获的1包白色粉末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0.5克。上述事实,有证人石×的证言,毒品移交清单,毒品分析检验报告,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赵×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净重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贩卖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赵×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路 淼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振国-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