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272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胡荣华。被告李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自愿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 牟绍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玉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