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瑞平,女,1966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赫,北京市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小荣,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磊,北京市天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世纪丹陛华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定门外海慧寺1号。法定代表人傅加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洪亮,北京市融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道好,北京市融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瑞平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0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瑞平之委托代理人张赫,被上诉人姜小荣之委托代理人张磊,原审被告北京世纪丹陛华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陛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金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姜小荣起诉称:李瑞平是丹陛华公司的商户。2012年11月9日,我去丹陛华公司管理的丹陛华市场进货,李瑞平违规堆放货物倾倒,砸伤我。我当即报警,大红门商城派出所民警魏素军前往现场调查并询问双方当事人后作出笔录。我受伤后前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后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我构成十级伤残。李瑞平、丹陛华公司的侵权行为致使我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瑞平、丹陛华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483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25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624元、误工费12489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143.4元并承担诉讼费。李瑞平辩称:不同意姜小荣的诉讼请求。姜小荣并不是在我处摔伤,姜小荣没有证据证明。而且姜小荣前后论述不一致,起诉书说被我处堆放的货物砸伤,后说是过道被绊倒的,所以姜小荣称在我处摔伤是虚假的。姜小荣在受伤的当天,到丹陛华公司处进过货,当时姜小荣拿了很多货物,摔伤的原因应由法院调查。姜小荣称受伤当天报过警,而且警察处理过,并没有认定任何一方有责任,没有认定我方是这次事故的责任方,所以我方对此事件不应负责任。姜小荣称已经做了伤残鉴定,但我方认为是单方做的,不认可。丹陛华公司辩称:我公司无任何过错,姜小荣的受害行为系其自身过错和原因所致,不存在第三方侵害,其受伤结果与我公司无任何因果关系。姜小荣主张的事实自相矛盾,根本无法自圆其说,姜小荣存在主观恶意。从姜小荣提交的进货单据所载明的货物可见,姜小荣购进了大量货品并自行手提肩背,极易失去平衡且影响他人通行,应系在自己不小心的情况下因手提肩背重物所致自身受伤。姜小荣行走的通道系公共通道,地面宽敞整洁,不存在任何其它致害因素或者侵害方,我公司各楼层均有明确告知标识和警示提示,各通道连接部位均由专人管理和负责客户咨询等服务。姜小荣在事件发生后,也未告知我公司,所以也未保存相应的监控录像。我公司仅是出租方,各业主应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我们市场的摊位是出租给董兴的,签订的协议是不允许转租的,所以我公司与李瑞平没有法律关系,也无任何法律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姜小荣在丹陛华市场内购物时,被摊位前堆放的货物绊倒受伤,摊位的经营者即李瑞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姜小荣作为成年人,负有注意自身安全、躲避危险的责任、义务,但姜小荣在已经注意到摊位门口前有堆放物的情况下,未能及时避险,导致自己摔伤,其本人也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丹陛华市场的客观状况、李瑞平的过错程度及姜小荣摔倒时的自身情况,李瑞平应对姜小荣的人身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丹陛华公司作为市场的管理方,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未能为消费者提供安全、合格的购物环境,应与李瑞平一起对姜小荣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姜小荣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系其实际发生或即将发生的费用,李瑞平应予以赔偿,法院不持异议。营养费一项,根据姜小荣伤情,酌定为1000元。护理费一项,根据护理情况酌定为2500元。交通费一项,根据姜小荣实际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误工费一项,根据姜小荣误工时间及工作情况认定。姜小荣虽系农村户口,却长期在北京工作、生活,故对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姜小荣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合理,且与实际情况相符,法院不持异议,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姜小荣实际发生损失,予以认定,但姜小荣自行委托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负担。上述赔偿项目,李瑞平均应按比例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为2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判决:
一、李瑞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姜小荣支付医疗费五千九百三十五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八十元、营养费四百元、二次手术费二千四百元、护理费一千四百四十元、交通费一百二十元、误工费五千元、鉴定费九百元、残疾赔偿金三万八千四百三十三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一百零四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
二、北京世纪丹陛华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姜小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李瑞平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没有证据证明姜小荣在丹陛华市场内购物时摔伤与其有关,不能因姜小荣有损失就要补偿,明显不公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姜小荣的全部诉讼请求。姜小荣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李瑞平的上诉意见。丹陛华公司辩称: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12时左右,姜小荣在丹陛华公司管理的丹陛华市场内购物时,在市场二楼430、431号摊位附近被门前堆放的货物绊倒。事发当天姜小荣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治疗,被该院收治入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11月23日出院。出院时,医院建议姜小荣注意休息及饮食,患肢继续支具保护,避免负重,继续应用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出院后每月复查X线,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建议休息一个月,休息期间需护理一人,二次取内固定费用约需6000元。2012年12月27日、2013年2月28日,医院分别为姜小荣开具诊断证明书,均建议全休一月。姜小荣在治疗期间共花去治疗费14837.85元、拐杖费160元、下肢矫形器费用2600元。2013年3月15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受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委托出具鉴定结论,认定姜小荣伤残等级为十级。姜小荣支付鉴定费2250元。原审审理中,李瑞平等对姜小荣提交的该鉴定文书提出异议,姜小荣申请对其伤情再次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8月28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小荣的伤残等级属十级(赔偿指数10%)。姜小荣支付鉴定费2250元。李瑞平系丹陛华市场430—431号摊位的业主,姜小荣在该摊位购物时注意到李瑞平的雇员在门口卸货,是个纸箱子,有一平方米大,外面还套着编织袋,姜小荣表示就是编织袋绊倒的,当时人特别多。姜小荣摔倒时,拿着购买的部分货物。当时的大红门商城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情况反馈中记载:事主在丹陛华市场二楼430—431号摊位行走时,被门前堆放的货物绊倒,造成左膝受伤,已告知到有关部门解决。另查,姜小荣为农村户口,2002年11月来京,长期在北京居住、工作。姜小荣之子姜×1,2007年12月29日出生,自2010年7月至今一直在北京怀柔××幼儿园就读。姜小荣之女姜×2,2008年11月6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接处警记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暂住证、售货单、营业执照、鉴定结论、发票、出生证明、户口本、摊位租赁合同、责任书、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姜小荣在丹陛华市场内购物时摔伤,李瑞平对此是否负有赔偿责任。本案大红门商城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情况反馈中记载:事主在丹陛华市场二楼430—431号摊位行走时,被门前堆放的货物绊倒,造成左膝受伤,已告知到有关部门解决。姜小荣陈述,在该摊位购物时注意到李瑞平的雇员在门口卸货,是个纸箱子,有一平方米大,外面还套着编织袋,其就是编织袋绊倒的,当时人特别多。从上述证据看,姜小荣在丹陛华市场内购物时,被摊位的经营者即李瑞平堆放的货物绊倒受伤,故李瑞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李瑞平的过错程度及姜小荣摔倒时的自身情况,综合丹陛华市场的客观状况,判决李瑞平应对姜小荣的人身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和给付的赔偿费用及丹陛华公司与李瑞平一起对姜小荣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瑞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232元,由李瑞平、北京世纪丹陛华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各负担64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姜小荣负担1940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李瑞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英
审 判 员 林 立
代理
审判员 侯晨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XX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