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跃虹,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耀煌(郭跃虹之兄),1957年6月24日出生,团中央《21世纪》杂志社记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育新街2号。法定代表人刘长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坚,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人力部副经理。
上诉人郭跃虹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2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7年11月8日郭跃虹入职我公司,担任出租车驾驶员,约定工资水平为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2010年7月郭跃虹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被判处刑罚。2010年7月20日,我公司依照法律和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向郭跃虹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地址是按照郭跃虹在劳动合同上所留地址,但被退回。后我公司于2010年8月24日登报通知郭跃虹解除劳动合同。郭跃虹于2010年7月因犯罪被公安机关拘留后被判刑,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新月公司履行了相应的通知手续,且根据2010年执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规定郭跃虹的情况应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3年郭跃虹到我公司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确认双方于2010年7月20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不支付郭跃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37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370元,诉讼费用由郭跃虹负担。郭跃虹辩称:2003年7、8月份我入职新月公司,担任出租车驾驶员。双方先后签订劳动合同和承包运营合同两份。2005年11月我驾驶新月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为工伤七级。2007年11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了劳动合同和承包运营合同。2010年7月,我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被判处刑罚,2013年4月刑满。新月公司所述于2010年7月20日向我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我未收到。2013年10月16日我到新月公司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新月公司谈的是退还抵押金及社保问题,办理手续时我签字的是空白单子,内容是新月公司后补的。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新月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0年7月,郭跃虹因被刑事拘留停止工作,后被判处刑罚,新月公司依据劳动合同书及相关法律做出与郭跃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鉴于郭跃虹当时的特殊情况,新月公司无法向郭跃虹直接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新月公司以邮寄及公告的方式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做法并无不妥,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8月24日解除。2003年4月27日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四十条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586号令作出《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四)项,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同时明确该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因郭跃虹已于2005年12月31日完成了工伤认定,故其不适用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未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郭跃虹的情况属于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故新月公司无需给付郭跃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判决: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郭跃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万九千三百七十元,无需支付郭跃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万九千三百七十元。判决后,郭跃虹不服,以其与新月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新月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37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370元。新月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郭跃虹原为新月公司出租汽车驾驶员,双方之间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于2007年11月8日签订,其中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30日。该合同书中第十四条规定,郭跃虹如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触犯中国法律、被劳动教养或拘留的等八种情形之一的,新月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合同书上载明的郭跃虹家庭住址为良乡北潞春家园A11-2-002号。郭跃虹曾于2005年11月10日发生工伤,后经鉴定为伤残七级。2008年7月9日北京市宣武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准,因郭跃虹已获得交通事故残疾赔偿金,根据有关政策,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0年7月4日,郭跃虹因涉嫌犯罪被羁押,7月20日被逮捕,11月25日经终审判决郭跃虹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7月,郭跃虹因被刑事拘留停止工作后,郭跃虹通过家人告知新月公司其被刑事拘留并向新月公司交还车辆。2010年8月5日,新月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郭跃虹同志:我单位与你签订了《运营合同》、《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07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因你违反《运营合同》第六条、《劳动合同》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决定于2010年7月20日与你解除《运营合同》及《劳动合同》。”2010年8月10日,新月公司向郭跃虹寄发了上述通知书,快件回单显示收件人姓名为郭跃虹,地址为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北潞春家园A11号楼2单元002号。邮件状态为:原址查无此人,电话无人接,改退,时间为2010年8月11日。2010年8月24日新月公司在《劳动午报》第4版刊登通知,内容为:“郭跃红,因你违反了《运营合同》第六条、《劳动合同》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决定于2010年7月20日与你解除《运营合同》及《劳动合同》。请你在30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庭审中,新月公司提交了承包车驾驶员解除/终止合同审批单,该审批单载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0年7月20日,解除原因为违约等。郭跃虹认可该审批单上驾驶员确认签字处“郭跃虹”是其本人书写,对该审批单上其他内容不认可。郭跃虹提交2013年10月16日申请,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新月公司对此不认可。2013年10月30日,新月公司退还郭跃虹风险抵押金85918.19元。郭跃虹曾以新月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月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0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6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676元。2014年8月21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449号裁决书,裁决:新月公司支付郭跃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93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370元;驳回郭跃虹其他申请请求。新月公司对此不服,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劳动午报、审批单、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申请、农业银行对账单、京西劳仲字(2014)第449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郭跃虹于2010年7月4日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新月公司因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第十四条的约定。同时,由于郭跃虹当时被羁押,新月公司无法向郭跃虹直接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新月公司以邮寄及登报方式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作法,并无不妥,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8月24日解除,是正确的;郭跃虹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16日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郭跃虹的工伤发生于2005年11月10日,其与新月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8月24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工伤保险问题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其中包括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0日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及2004年1月1日施行、2011年12月5日废止的《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根据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该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现新月公司认为根据该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其不应支付郭跃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且不论该条所规定的停止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仅就在2010年8月24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时,郭跃虹尚未被终审判处刑罚、尚未被收监执行一点,郭跃虹并不属于该条所规定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故新月公司以该条规定为由,不同意支付郭跃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同时,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因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5至30个月的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七级20个月。参照该规定,新月公司应当支付郭跃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0个月*4037元)80740元,郭跃虹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前)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已废止)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2483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郭跃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八万零七百四十元。
三、驳回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丰伦
代理
审判员 杨志东
代理
审判员 闫 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卫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