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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00103号

原告浏阳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潘灿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浏阳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潘灿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浏民初字第00103号原告浏阳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金沙北路251号。法定代表人喻丰年。被告潘灿平,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浏阳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潘灿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浏阳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浏阳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申请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浏阳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浏阳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郭应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蓉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