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马民初字第00104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刘秀芬,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胡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沈 双
人民陪审员 洪其龙
人民陪审员 蔡 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聂礼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