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婺商初字第345号

黄凤鸳与朱异恒、胡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凤鸳,朱异恒,胡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345号

原告:黄凤鸳。

委托代理人:陈建升,金华市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异恒。

被告:胡毓。

原告黄凤鸳为与被告朱异恒、胡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鲍海源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凤鸳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异恒、胡毓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凤鸳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9月11日,被告以经商和家庭开支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朱异恒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遂将30万元汇至朱异恒指定的其配偶胡毓的帐户上。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10月11日前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拒不归还。本案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归还。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黄凤鸳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认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及第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原告及第1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1张,证明双方当事人3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3.银行汇款凭证2张,证明原告将30万元汇至被告帐户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异恒、胡毓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异恒、胡毓于2004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1日,被告朱异恒向原告黄凤鸳借款人民币30万元,出具借条1张,未约定借期及利息。此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与第1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期及利息均无约定,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有权在法定诉讼时效内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其起诉日起计算。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等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异恒、胡毓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共同归还给原告黄凤鸳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日)。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海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