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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湟刑初字第71号

被告人侯某某、韩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侯某某,韩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湟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藏族,1991年2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捕前系青海某铝业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男,藏族,1985年4月10日出生,专科文化程度,捕前系青海某铝业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某、韩某某系青海某铝业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侯某某、韩某某在工作中发现该公司发电车间库房右上角窗户钢筋护栏损坏,两人从钢筋护栏损坏的窗户五次进入发电车间库房窃得电缆线257米(电缆线型号为ZR-YJV3×150mm2+1×70mm217米和ZRVV3×16mm2+1×10mm2240米),后将电缆线变卖,赃款均分挥霍。经鉴定,型号为ZR-YJV3×150mm2+1×70mm2的电缆线每米单价为人民币260元,型号为ZRVV3×16mm2+1×10mm2的电缆线每米单价为人民币35元,共计价值为人民币124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韩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受害单位到货通知单二份、户籍证明、受害单位人员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二被告人退赔赃物款各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24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侯某某、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二被告的亲属全部退赔赃物款,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某某、韩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认为二被告人宣告其缓刑对所居住村社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侯某某、韩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阿萍仁

审 判 员  吴国荣

人民陪审员  王 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安 娜审理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