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那××,无职业。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那××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那××与失主王××原系朋友关系,共同租住在本市南开区卫津南路居贤里1号楼604号单元内。被告人那××以王××身份申请支付宝账户并掌握密码,同时趁其熟睡之际,又盗走其名下的中国银行储蓄卡及身份证,并冒充王××至中国银行士英路支行将联系人电话号码变更为自己手机号。此后,被告人那××利用支付宝网上交易平台将王××储蓄卡内的24860.92元人民币分多次窃走,所得赃款已被挥霍。失主王××发现储蓄卡被盗后报警,被告人那××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那××的亲友已将赃款全部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的户籍证明及陈述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和银行卡交易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收条,视听资料,被告人那××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那××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依法予以支持,并对量刑建议亦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公民财物受损等危害后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分多次实施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盗窃数额达24860.92元,依法属较大,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者并处罚金。被告人那××主动向公安警员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依法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舒燕
人民陪审员 张家苓
人民陪审员 张权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磊高源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