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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78号

天津市成套设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周晓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成套设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周晓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天津市成套设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法定代表人王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津鹏,天津元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晓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负责人王耀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培,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成套设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套设备工程监理公司)与被告周晓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津西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魏俊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套设备工程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津鹏,被告周晓伟,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津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被告周晓伟驾驶牌照号津A×××××号小客车,沿广开四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开五幼对面时,因躲避行人车辆撞中心护栏后驶入对向车道,车辆右侧撞对向顺行由案外人郑国福驾驶的原告所有牌照津H×××××号小客车前部,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案外人郑国福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周晓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修车费13200元、拖车费300元、拆解费1320元、停车服务费690元、替代性交通费8000元、车辆折价费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晓伟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担负。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车辆损失评估委托书、评估结论书、损失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3、租车协议1份、租车费发票复印件2张,金额8000元;4、原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5、拖车费收据1张金额300元;6、拆解费发票2张,金额1320元;7、停车服务费发票1张,金额690元;8、车辆维修发票1张金额13200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津西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8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该加盖交通队公章;证据3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合同中没有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合同载明有效期自2014年4月16日开始,该合同时间早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因此证明原告与出租方自事故发生前已存在车辆出租关系,且租赁费发票没有提供原件,原告未提供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证据,因此租车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证据5不属于正规发票而且属于二次拖车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证据6属于原告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据7属于原告在拆解地点发生的费用不同意承担。被告周晓伟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周晓伟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周晓伟已赔偿原告自事故地点到交通队指定停车场的拖车费、存车费、鉴定费,对于原告诉请车辆损失费要有法律依据,贬值损失应提交相应鉴定,其他合理损失同意赔偿。被告周晓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2、保单复印件2张。原告及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津西支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津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同意承担原告诉请的拖车费、拆解费、停车服务费、车辆使用损失费、车辆折价费及诉讼费。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津西支公司未提供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3时10分,被告周晓伟驾驶牌照号津A×××××号小客车,沿广开四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开五幼对面时,因躲避行人,被告周晓伟所驾车辆撞中心护栏后驶入对向车道,其车辆右侧撞对向顺行原告所有由案外人郑国福驾驶牌照号津H×××××号小客车前部,造成被告周晓伟所驾车辆侧翻,双方车辆受损及被告周晓伟、案外人郑国福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30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作出第B00563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晓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为13200元。原告支付拆解费1320元及将原告事故车辆运至鉴定地点的二次拖车费300元。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使用损失费即为原告事故车辆无法使用期间租用车辆2个月的租金共计8000元,及车辆修理前原、被告协商赔偿期间停车服务费690元和车辆折价费5000元。查,原告为证明其车辆使用损失费提供了长期车辆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8月25日,租金4000元/月。另查,2014年4月17日被告周晓伟就事故车辆向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津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十万元,不计免赔额。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故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周晓伟就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津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津西支公司应对于原告财产损失予以赔偿。根据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争议问题做出如下认证:1、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书证明其车辆损失为1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2、拖车费,该笔费用为原告将事故车辆运至鉴定地点所花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车辆拆解费,原告已当庭提供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4、停车服务费,原告在协商赔偿期间存放车辆的费用,不属于此次交通事故直接必然的损失,因此本院不予支持;5、替代性交通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27日,原告提供的租车协议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租用车辆为替代事故车辆使用,但考虑到因为事故为原告出行带来不便因此本院酌定为600元;6、车辆折价费,原告此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天津市成套设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拆解费1320元、替代性交通费600元、及拖车费300元中的80元,共计2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天津市成套设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3200元、拖车费300元中的220元,共计134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晓伟负担。被告周晓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魏俊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玥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