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女,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系妯娌关系,持有张某家钥匙。2014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苗某某用钥匙将张某家的房门打开后,将放在二楼卧室内的1100元现金、一个金手镯、金童锁盗走,后将金手镯拿到曹集镇曹集街上的金店兑换成金项链等金饰,被盗物品及现金总计价值10881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判处刑罚。
被告人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苗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系妯娌,被告人苗某某持有被害人张某家钥匙。2014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苗某某趁被害人张某家中无人之机,用钥匙打开被害人张某家房门,将被害人张某存放在卧室衣柜内的现金1100元、一件价值7914元的金手镯、一件价值1767元的金童锁盗走。后被告人苗某某将所盗金手镯拿到曹集街上周大金黄金饰品店兑换一条金项链。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某将所盗现金及金童锁返还给被害人张某,并取得被害人张某谅解。被害人张某从公安机关领取被盗金手镯。另查明:被告人苗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到阜南县公安局投案,供述其盗窃被害人张某财物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苗某某出生于1988年2月12日,安徽省阜南县人,案发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2、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张某从阜南县公安局领回被盗的金手镯一个,张某对苗某某予以谅解。3、质量保证单:证明黄金手镯重27.48克,价格7914元。千足金挂件(金童锁)6.18克,价格1767元。4、扣押清单:证明阜南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3日扣押手镯一个。5、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住房内外状况、窗户锁被掰断、卧室床上放置有首饰盒、电视机。6、阜南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证明阜南县公安局通过调查锁定苗某某为嫌疑人时,其主动到阜南县公安局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7、社区评估意见书:证明经阜南县司法局评估,被告人苗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8、证人程某、袁某(曹集周大金黄金饰品店员工)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2日8时许,一名妇女(苗某某)拿一件黄金手镯到曹集周大金黄金饰品店兑换其他金首饰。经称重该手镯27克多,换了一条项链和三个转运珠,该妇女付568元加工费。9、证人杨某(被告人苗某某公公)证言:证明苗某某系杨某三儿媳,张某系杨某四儿媳。2014年11月23日7时许,张某打电话给杨某称其家中物品被盗,杨某得知后到张某家中,发现张某住的房间被翻动,金银首饰盒从柜子里拿到床上,电视机也搬到床上。张某称被盗现金约1000余元、另有一个手镯及一条金童锁。杨某即让人打电话报警,派出所出警后,杨某三儿媳苗某某到杨某家称其于2014年11月21日20时许拾到一个金手镯,现在曹集黄金饰品店,让张某看看是否是张某的。杨某与张某到店内查看,张某认出被盗手镯。2014年11月24日下午,村书记杨大忠打电话给杨某称张某家被盗是杨某自己家的事,杨某即怀疑是苗某某盗窃张某的财物。10、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张某与苗某某系妯娌。2014年11月23日上午,张某回家后发现卧室内电视机、首饰盒均放在床上,经查看,放在衣柜内的现金约1000余元、一条约27克的黄金手镯价值约8000元及一条价值1700余元的黄金锁被盗。发现物品被盗后,苗某某称2014年11月21日上午拾到一条黄金手镯,22日苗某某把手镯拿到曹集街上黄金饰品店换项链,黄金饰品店人员认出该手镯像该店里的。11月23日,张某到曹集街上黄金饰品店看到其被盗手镯在柜台内。阜南县公安局采集指纹后,苗某某找到张某,承认盗窃张某财物,后将被盗现金1100元及黄金锁归还给张某。案发后张某从阜南县公安局领回被盗金手镯。同时证明,张某与苗某某平时关系较好,对苗某某行为予以谅解。11、被告人苗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1月21日19时许,苗某某用其婆弟媳张某家钥匙打开张某家房门,进到二楼卧室,从张某衣柜内盗窃现金1100元、一件金手镯、一条金童锁。实施盗窃后,苗某某把张某的电视机放到床上,把窗户上的窗锁掰断,锁上门离开。后苗某某把手镯拿到曹集街上周大金金店换了一条项链、三个转运珠,手镯称重27克,苗某某付加工费约600元。张某发现手镯被盗后,苗某某向公安机关说谎称是捡拾的,公安机关对苗某某采集指纹后,苗某某害怕,向村书记杨大忠承认盗窃张某财物事实,后又告知公公杨某。现金及金童锁苗某某已归还给张某,项链及转运珠退给金店,手镯被公安机关扣押。12、辨认笔录:证明证人程某、袁某指认被告人苗某某即是到曹集镇周大金黄金店用金手镯换一条项链及转运珠等物的妇女。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吻合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趁被害人张某家中无人之机,持被害人张某家钥匙打开房门,窃取现金及金首饰,价值107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某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系妯娌关系,平时二人关系较好,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某已将所盗钱物退还给被害人张某,张某亦表示对被告人苗某某予以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关于被告人苗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案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颍南
代理
审判员 余亚东
人民陪审员 吴 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俊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