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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执字第61-1号

柯亚飞与陈河汉、陈爱娣民间借贷纠纷普通执行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柯亚飞,陈河汉,陈爱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南法执字第61-1号申请执行人柯亚飞,男,汉族,住化州市同庆镇。被执行人陈河汉,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执行人陈爱娣,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陈河汉、陈爱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河汉、陈爱娣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计息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申请执行人柯亚飞,向申请执行人柯亚飞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及执行费1400元,但被执行人陈河汉、陈爱娣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位于茂名市茂南区XX路X号大院XX号XXX房属被执行人陈爱娣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陈爱娣所有的茂名市茂南区XX路X号大院XX号XXX房。

二、被执行人陈爱娣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陈爱娣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陈爱娣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饶茂刚

审判员  黄乐诗

审判员  陈统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 彪 关注微信公众号“”